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某。
被告湖北菱马物流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二路。
负责人张红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电子商务综合楼一楼。
负责人陈银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湖北菱马物流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以下简称菱马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红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迟冬梅、被告吕某某、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菱马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熊某某在此事故中受伤,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菱马物流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依法在鄂J×××××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免赔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吕某某、菱马物流公司承担。原告熊某某认可十级伤残按9%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吕某某辩解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伙食费、护理费的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熊某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熊某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医疗费8,721.1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0元(60元/天×23天)
营养费345.00元(15元/天×23天)
护理费4,722.60元(28,729.00元÷365天×60天)
误工费24,241.00[3,463.00元/月÷30天×210天(2014年10月25日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定残前一日,另加后期康复治疗30天)]
残疾赔偿金44,733.60元(24,852.00元/年×20年×9%)
后期治疗费4,000.00元
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交通费500.00元
鉴定费1,93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94,573.3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86,918.3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8,721.10元,伤残限额4、5、6、8、9项计78,197.2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付5,725.00元(94,573.30元-86,918.30元-1,930.00元),保险免陪1,930.00元(94,573.30元-86,918.30元-5,725.00元)由被告吕某某、菱马物流公司连带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在鄂J01165车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赔付原告熊某某交强险86,918.3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725.00元,共计赔付92,643.30元。
二、被告吕某某、菱马物流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某1,930.00元,鉴于被告吕某某已向原告赔付8,721.10元,超额赔付6,791.10元,故被告吕某某、菱马物流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一、二项,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保险赔款85,761,20元,支付被告吕某某保险赔款6,791.10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0.00元,由被告吕某某、菱马物流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肖红彬
书记员:谈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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