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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干与李某、邹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干,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容,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司机。
被告邹某平,个体工商户。
被告盛安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38号九州硬大厦A座19楼。
代表人刘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瑞,盛安财产保险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芸,盛安财产保险员工。
原告熊某干诉被告李某、邹某平、盛安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天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容,被告李某、邹某平、盛安天平财保的委托代理人付瑞、杨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与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如熊某干所述,三被告认可。事故发生后,熊某干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李某为其垫付医疗、修理费用14967元(医疗费13697元+现金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70元)。出院医嘱:继续活血化瘀,促骨生长等对症治疗;全休3个月;定期复查胸部CT,建议加强营养,专人护理;不适随诊。2015年10月19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熊某干的伤情做出鉴定:熊某干因本起事故损伤需护理日90天;营养期70天;出院后需后期治疗费2500元(含门诊医药、复查及康复治疗费用)。同时查明,熊某干的医疗用药中,非医保用药2807元(丙类789元+乙类2018元)。另查明,李某系邹某平雇请的货运司机;事故车辆(鄂E×××××)在盛安天平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保期:2013年9月23日0时至2014年9月22日24时)和商业三者险(保期:2013年9月23日0时至2014年9月22日24时,保额:300000元,本保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熊某干为董市镇平湖村农村居民,享受枝江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标准为每月75元;熊某干在董市镇平湖村二组有承包经营土地4.87亩,农田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熊某干的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熊某干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董市镇平湖村委会、枝江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的证明,熊某干收到李某的现金以及李某支付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集中在熊某干损失认定和责任承担上。
熊某干损失认定。结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协商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熊某干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3697元(包含非医保用药2087元),有李某为熊某干支付医疗费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2、后期治疗费2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亦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50),盛安天平财保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2100元(70×30),营养期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标准可按每天30元计算;5、护理费7084元(28729÷365×90×1),熊某干主张按其女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标准可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遵从司法鉴定意见,护理人数遵医嘱,原则上为一人。6、误工费10843元(26209÷365×151),显然熊某干每月75元的社保收入不能满足其日常基本生活需要,其主要生活收入仍来源于自身承包的土地收益,故盛安天平财保主张熊某干已超过60周岁且正享受社保待遇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熊某干在本交通事故中未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综合熊某干的请求,本院酌情考虑以600元为宜。9、司法鉴定费12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1070元。以上合计42144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29597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9597),属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数额为8540元(21347-10000-2087),不属保险责任赔偿的数额为4007元(2807+1200)。
责任承担。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熊某干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财物受损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熊某干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在履行受雇活动中致他人受损,故熊某干的损失依法应由雇佣人邹某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盛安天平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熊某平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盛安天平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某平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某干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42144元,由被告盛安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38137元,被告邹某平赔偿4007元。扣除被告李某垫付的14967元后,被告盛安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熊某干27177元,返还被告李某10960元,被告邹某平给付被告李某4007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熊某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邹某平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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