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少春、邓建南(实习),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石市新名流医疗美容门诊部,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武汉路55号商业3、4号4-303铺。
负责人:王伟鹏。
委托代理人:丁小娜,系该门诊部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远文,系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熊某诉被告黄石市新名流医疗美容门诊部(新名流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并申请延期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少春、邓建南、被告新名流门诊部委托代理人丁小娜、吴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熊某在被告新名流门诊部处做了美容手术,花费11600元。手术后,原告熊某认为此次手术不成功,造成原告眼皮外翻,眼睛变形,导致其容貌毁损,由此成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眼睑外翻的原因及双眼的伤残等级、恢复双眼所需费用进行鉴定,但因被告无法提供原告的相关病历,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问诊,经该医院整形外科医生诊断,诊断结论为:眼袋整形手术后①下睑退缩、②睑球分离。治疗意见为:下睑成形术,估计总手术费60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相关病历资料。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本案中,经法院释明,被告亦未能提供原告的病历资料,致使无法进行相应的医疗损害鉴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虽被告抗辩称不存在损害事实,但依据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整形外科医师的诊断,原告眼部在手术后确实存在眼睑外翻的情况,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抗辩称原告此次手术部位曾经做过手术,且原告未按被告要求跟踪治疗,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此前已经做过一次眼部手术,但被告作为诊疗机构,理应尽到诊疗义务以防止原告出现更大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手术费并支付医药费225.5元及后期恢复手术费60000元,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医药费发票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恢复手术费60000元,本院认为在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参考专家意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该主张基本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86.7元、律师费6000元,考虑到因被告无法提供原告病历,原告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问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的眼镜配置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残等级,但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困扰和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66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新名流医疗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某各项损失共计66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熊某承担210元,由被告黄石市新名流医疗美容门诊部承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天跃 人民陪审员 柯友广 人民陪审员 程瑞中
书记员:雷美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