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春,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被告付某某的姨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负责人:曲华忠,财保松滋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某、付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2717.80元,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计算错误,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数额为2276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18时23分,原告驾驶豪爵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洈水镇蒋家冲村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三组路段时,遭遇前方同向行驶的突然左转弯的由被告罗某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击,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荆州普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与原告熊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某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后借有保险公司赔付为由拒赔。2017年9月29日,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熊某的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营养时间为30日。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付某某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具文起诉。被告罗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我所驾驶的摩托车已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我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5000元,冲抵我应承担的责任余下部分应予以返还。被告付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罗某借用我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已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罗某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医疗费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期过长,出院无全休医嘱,只应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期过长,只应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无加强营养医嘱,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原告熊某与被告罗某、付某某、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春、被告罗某、被告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熊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罗某按其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请,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9573.90元;2.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4.误工费7757.75元(31462元/年÷365天/年×90天);5.护理费2685.78元(32677元/年÷365天/年×30天);6.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6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22267.43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22267.43元,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943.53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4.+5.+6.),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723.90元(1.+2.+3.-10000元)和鉴定费600元,合计1323.90元,由被告罗某承担50%赔偿责任即661.95元,另5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罗某垫付的5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冲抵其应承担的661.95元后,余额4338.05元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予以返还,并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冲抵。即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605.48元,返还被告罗某4338.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损失16605.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返还被告罗某4338.0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熊某对被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井波
书记员: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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