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
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金炳山(湖北罗田县三里畈法律服务所)
朱某某
韩晓明(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炳山,湖北省罗田县三里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晓明,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
楼四、五、七层。
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史某某原告熊某诉被告何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第三人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传兵、人民陪审员王国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念文、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炳山、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晓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严冬、第三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何某某驾驶豫A5HE33号
轿车自三里畈镇新桥往三里畈镇方向行驶,18时许,行至事故地点,在超车过程中,与原告丈夫史某某对向行驶的摩托车(后载原告熊某、女儿史慧雨)相碰撞。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人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005.46元。
本次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何某某承担主要责任。
经查,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豫A5HE33小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
综上,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3544.16元,庭审中变更为75644.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
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被告朱某某辩称,一,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已于2014年1月27日转让给被告何某某,双方签订有转让协议,故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不在我方控制之下,转让后的风险和责任,应由被告何某某承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一,如确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按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的费用比例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二,由于本次事故是被告何某某无证驾驶造成的,我方在赔偿完毕后,享有向何某某及相关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三,本案中的三辆事故车均为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故另案原告史某某及其妻子熊某的损失,应由我公司及陈孝平共同承担;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五,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第三人史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属实,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熊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份。
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17日,何某某驾驶豫A5HE33号
轿车自三里畈镇新桥往三里畈镇方向行驶,18时许,行至事故地点,在超车过程中,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先后与对向行驶的史某某驾驶的无号
牌两轮摩托车(后载熊某、史慧雨)、陈孝平驾驶的无号
牌正三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三车受损,史某某、陈孝平、熊某、史慧雨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
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孝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某、史慧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拟证明被告何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病情诊断证明书
、DR检查报告单、、手术科室住院志、手术记录、用药清单各1份。
拟证明原告熊某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及需全休三个月,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
1份。
拟证明原告熊某的主要损伤为:面部挫裂伤,左髌骨骨折。
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
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二个月。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2张,共计金额为11005.46元;鉴定费发票1份,金额为1200元;拟证明原告熊某住院期间所花费用的事实。
证据五,交通费发票12张,共计金额为750元。
拟证明原告熊某为治疗而花的交通费用。
证据六,社会保障卡1份,拟证明原告熊某的伤残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证据七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何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朱某某与何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购车协议1份。
主要内容为:朱某某将自有车辆(豫A5HE33)作价95000元卖给何某某,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
拟证明被告朱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何某某的事实。
证据二,何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
拟证明被告何某某欠被告朱某某购车款70000元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史某某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何某某对原告熊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七无异议,对证据三、五、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中的伤残鉴定意见书
属原告自行委托,故不予认可;证据五中的交通费发票与实际不符,故不予认可;证据六中的社会保障卡不能证明原告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何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何某某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六中社会保障卡的发卡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故不能证实原告生活、工作在城镇的事实。
第三人史某某对原告熊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熊某及第三人史某某对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证据刚好能证明被告何某某未按协议付款,车辆的所有权并未转移,故被告朱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熊某的质证意见。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熊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七,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熊某提交的证据三、五、六,经评议认为:证据三中的鉴定意见书
,虽三被告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中的交通费发票因没有开具发票的日期、乘车起始地等,故不能证实该费用就是原告就医时发生的费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六不能证实原告熊某工作、生活在城镇一年一以上的事实,因该证据中的社会保障卡系2014年10月办理,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因原告熊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三人史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另案原告陈孝平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孝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某、史慧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从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来看,被告何某某是在超车过程中,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先后与对向行驶的史某某、陈孝平驾驶的车辆相碰撞,故何某某应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史某某与陈孝平各承担10%的责任。
因被告何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第三人史某某、另案原告陈孝平、本案原告熊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第三人史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及另案原告陈孝平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
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史慧雨自愿放弃其要求赔偿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纳入处理范围。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经本院核定,原告熊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用为17240.46元[包括医药费11005.4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营养费285元(19天×15元/天)]、鉴定费1200元、伤残费用为31537.08元[包括交通费300元(根据其住院地点、住院天数等酌定)、误工费按109天计算(住院19天,全休90天)为7075.19元(109天×64.91元/天)、护理费按79天计算(住院19天,院外护理60天)为5127.89元(79天×64.91元/天)、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300元],以上共计49977.54元。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共有史某某、陈孝平、熊某、史慧雨四人受伤,除史慧雨自愿放弃要求赔偿权利外,另三人的合法损失都应纳入赔偿范围。
又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史某某、陈孝平、熊某、何某某四方已就自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故在本案中只需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如何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问题。
因本案原告熊某与另案原告陈孝平、另案原告史某某的医疗费用共计102101.93元、伤残费用共计110152.38元(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都已超过保险合同中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约定,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范围内,按原告熊某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在其与另案原告陈孝平、另案原告史某某的总损失中所占比例,赔偿原告熊某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
具体应赔偿熊某的医疗费用为1688.55元(17240.46元÷102101.93元×10000元),伤残费用为31493.45元(31537.08元÷110152.38元×1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某的医疗费用1688.55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费用31493.45元(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3182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史某某、熊某、陈孝平、何某某负担,负担情况已在调解书
中列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184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第三人史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另案原告陈孝平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孝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某、史慧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从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来看,被告何某某是在超车过程中,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先后与对向行驶的史某某、陈孝平驾驶的车辆相碰撞,故何某某应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史某某与陈孝平各承担10%的责任。
因被告何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第三人史某某、另案原告陈孝平、本案原告熊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第三人史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及另案原告陈孝平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
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史慧雨自愿放弃其要求赔偿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纳入处理范围。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经本院核定,原告熊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用为17240.46元[包括医药费11005.4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营养费285元(19天×15元/天)]、鉴定费1200元、伤残费用为31537.08元[包括交通费300元(根据其住院地点、住院天数等酌定)、误工费按109天计算(住院19天,全休90天)为7075.19元(109天×64.91元/天)、护理费按79天计算(住院19天,院外护理60天)为5127.89元(79天×64.91元/天)、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300元],以上共计49977.54元。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共有史某某、陈孝平、熊某、史慧雨四人受伤,除史慧雨自愿放弃要求赔偿权利外,另三人的合法损失都应纳入赔偿范围。
又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史某某、陈孝平、熊某、何某某四方已就自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故在本案中只需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如何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问题。
因本案原告熊某与另案原告陈孝平、另案原告史某某的医疗费用共计102101.93元、伤残费用共计110152.38元(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都已超过保险合同中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约定,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范围内,按原告熊某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在其与另案原告陈孝平、另案原告史某某的总损失中所占比例,赔偿原告熊某的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
具体应赔偿熊某的医疗费用为1688.55元(17240.46元÷102101.93元×10000元),伤残费用为31493.45元(31537.08元÷110152.38元×1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某的医疗费用1688.55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费用31493.45元(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3182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史某某、熊某、陈孝平、何某某负担,负担情况已在调解书
中列明。
审判长:王泉
审判员:丁传兵
审判员:王国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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