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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陈某、来某某合顺医药有限公司平安大药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女,土家族,出生于1987年12月8日,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高明,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土家族,出生于1991年10月10日,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昊,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某某合顺医药有限公司平安大药房(简称平安大药房),营业场所:来某某翔凤镇渝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MA48983M1N。
负责人:汤玲,系平安大药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彪,来某某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熊某与被告陈某、被告来某某合顺医药有限公司平安大药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故本院中止审理,待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恢复审理于2017年7月5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覃高明、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某某合顺医药有限公司平安大药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来某某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23730元,并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陈某与其他药房人员到原告所处药房聚集,被告借故与原告发生纠纷,对原告熊某大打出手,致使原告熊某受伤,被送往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后被医院诊断为:早孕、先兆流产、异位妊娠,于5月7日行刮宫术,经过18日住院后出院,出院诊断为过期流产,并建议病休20天,花去医疗费及其它费用近7000元,不包括去湘雅医院检查鉴定的费用,案件经翔凤派出所调解,但因对方没有诚意,没有调解成功,为切实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16条、17条、21条、22条,特诉之于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由二被告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检查、诊治、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3730元整,并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陈某来到位翔凤镇××路路刚开业的“益丰药房”购买特价药,期间因部分特价药售罄需等待调货。随后,被告陈某在结账排队及等待特价药的过程中站在该店员工通往柜台的通道口处。当原告熊某试图进入该通道时,被告陈某认为原告熊某态度不好并不让其进入,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抓扯在一起,后二人被拉开,纠纷发生后原告熊某进入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龙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原告熊某被诊断为:“早孕,先兆流产?异位妊娠?”。来某某公安局于2016年9月8日作出来公(翔)行决字(2016)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熊某在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药费5376.34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于2016年11月2日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请求对原告熊某流产与本次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4日接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7)书证字第52号书证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根据现有的送检材料认定原告熊某外伤性流产缺乏依据,在排除胚胎因素、环境因素和自身原发疾病因素的情况下,本次矛盾纠纷的精神刺激而导致孕妇的应激反应与其流产的不良后果存在因果关系”。鉴定费3000元,已由被告陈某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熊某的损失如何确定;二、本案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对于原告熊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①医药费5376.3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②误工费2660元(38天×70元/天),没有超出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③护理费1440元(18天×80元/天),符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④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符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⑤营养费,因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⑥精神抚慰金,因无相应的伤残等级鉴定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熊某的损失金额共计11276.34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熊某外伤性流产缺乏依据,原告熊某也无软组织损伤用药治疗的记录,且来某某公安局翔凤派出所要求原告熊某做人体损伤程度的的司法鉴定,而原告熊某并没有按要求做相关的司法鉴定,因而原告熊某的流产与被告陈某间的纠纷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结合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渝东司鉴中心(2017)书证字第52号书证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表述由于“本次矛盾纠纷的精神刺激而导致孕妇的应激反应与其流产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推定被告陈某在此次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熊某所花费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熊某自己应承担本案60%的责任,即6765.8元。被告陈某承担本案40%的责任,即4510.54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熊某承担60%的费用,即1800元。被告陈某承担40%的费用,即1200元。被告陈某虽系被告来某某合顺医药有限公司平安大药房员工,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来某某合顺医药有限公司平安大药房的参与,原告熊某的损伤与被告来某某合顺医药有限公司平安大药房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而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赔付原告熊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减去应由原告熊某承担的1800元鉴定费)共计2710.54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陈某直接将所赔款项汇入来某某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来某某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某支行,账号:17×××77)。
二、被告来某某合顺医药有限公司平安大药房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元,减半收取459.5元,由原告熊某负担275.7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延平

书记员: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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