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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刘某某、许万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
李碧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许万姣

原告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潜江市盟信钢材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碧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经营户。
被告许万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原告熊某诉被告刘某某、许万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恢臣、胡忠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碧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许万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某某供应钢材后,被告刘某某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刘某某违反约定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因双方未予明确约定,加之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刘某某收到货物的具体时间的相关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双方结算的2012年4月14日为准。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许万姣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许万姣对被告刘某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货款人民币15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许万姣对被告刘某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由被告刘某某、许万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11453d2b77c84ef4bb43588548dc66e6:13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己收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某某供应钢材后,被告刘某某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刘某某违反约定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因双方未予明确约定,加之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刘某某收到货物的具体时间的相关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双方结算的2012年4月14日为准。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许万姣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许万姣对被告刘某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货款人民币15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许万姣对被告刘某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由被告刘某某、许万姣共同负担。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陈恢臣
审判员:胡忠荣

书记员:万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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