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
周欣
宋立冬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周欣(系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被告宋立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宋立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审判员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宋立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标明位置。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有熊某某、宋立冬在交警部门及庭审过程中的相关陈述为证,保险公司虽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熊某某的损失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的主张不予采信。宋立冬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理应谨慎驾驶、保护现场、及时报警,较非机动车驾驶人负有更重地安全注意义务,且宋立冬又未提出证据证实熊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宋立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宋立冬为其所有的冀B9356C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335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1927.85元、护理费2734.8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8635.43元。
二、被告宋立冬对原告熊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宋立冬为原告熊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52.74元,原告熊某某退还给被告宋立冬。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宋立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标明位置。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有熊某某、宋立冬在交警部门及庭审过程中的相关陈述为证,保险公司虽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熊某某的损失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的主张不予采信。宋立冬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理应谨慎驾驶、保护现场、及时报警,较非机动车驾驶人负有更重地安全注意义务,且宋立冬又未提出证据证实熊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宋立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宋立冬为其所有的冀B9356C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335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1927.85元、护理费2734.8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8635.43元。
二、被告宋立冬对原告熊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宋立冬为原告熊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52.74元,原告熊某某退还给被告宋立冬。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宋立冬负担。
审判长:王胡一
审判员:李佳
审判员:王明星
书记员:李金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