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熊某、刘某某等与郑某、公某某三源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
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正明
郑某
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公某某三源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胡斌
罗先齐

原告熊某(系受害人刘大宝之妻),无业。
原告刘某某(系受害人刘大宝之),学生。
法定代理人熊某,系刘某某的母亲。
原告刘正明(系受害人刘大宝之父),农民。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某某三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孟家溪镇星火路。组织机构代码:67035095-8。
法定代表人陈超,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88198318-1。
负责人腾秋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斌。
委托代理人罗先齐。
原告熊某、刘某某、刘正明与被告郑某、被告公某某三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潘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刘某某、刘正明的委托代理人贺庆鸣、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作新、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先齐和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刘大宝和郑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大宝和郑某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某驾驶的鄂D×××××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三源公司,挂靠人郑某和被挂靠人三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按照三人三天的标准,酌定交通费8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8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8000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400元,并提交了拖车单位开具的发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刘大宝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三、保险责任的承担。郑某驾驶的鄂D×××××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过错比例分担,并由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郑某驾驶机动车装载货物严重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增加免赔率1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刘某某、刘正明298130.58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熊某、刘某某、刘正明280161.76元,直接给付被告郑某17968.82元);
二、被告郑某和被告公某某三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原告熊某、刘某某、刘正明22131.18元(被告郑某已实际赔偿);
三、驳回原告熊某、刘某某、刘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由被告郑某负担800元,原告熊某、刘某某、刘正明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刘大宝和郑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大宝和郑某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某驾驶的鄂D×××××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三源公司,挂靠人郑某和被挂靠人三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按照三人三天的标准,酌定交通费8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8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8000元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400元,并提交了拖车单位开具的发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刘大宝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三、保险责任的承担。郑某驾驶的鄂D×××××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过错比例分担,并由人保财险公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郑某驾驶机动车装载货物严重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增加免赔率1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刘某某、刘正明298130.58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熊某、刘某某、刘正明280161.76元,直接给付被告郑某17968.82元);
二、被告郑某和被告公某某三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原告熊某、刘某某、刘正明22131.18元(被告郑某已实际赔偿);
三、驳回原告熊某、刘某某、刘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由被告郑某负担800元,原告熊某、刘某某、刘正明负担131元。

审判长:李潘炜

书记员:黄燕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