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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柯某发、柯某武、邵某与柯某友、赵金生、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原告柯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原告柯某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原告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柯某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被告赵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君,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坚。
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昕,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某某、原告柯某发、原告柯某武、原告邵某诉被告柯某友、被告赵金生、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集团公司)、被告天津大港油田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大港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四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中缅油气管道工程(国内段)第三合同项第十三标段603-3施工组工程款120万元。2013年4月18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稣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国泰、邓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庭审中被告赵金生、被告天津大港集团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涉案工程的部分合同的签订时间、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证据提出质疑,本院依法委托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对争议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13年10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某发、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和平、被告柯某友、被告赵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天津大港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初,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在与被告天津大港集团公司就中缅油气管道工程(国内段)第三合同项工程达成分包意向后成立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被告赵金生于2012年11月5日与被告柯某友签署《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将部分管道焊接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柯某友。次日,被告柯某友与四原告签署《管道焊接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将分包的工程发包给四原告完成。四原告随即组织50万元资金购置施工机械设置等,同时组织30多位民工进驻施工地段贵州省都匀市荔波县塘璜桥,开始工程正式施工前的准备工作。2012年11月26日,被告天津大港集团公司向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四原告被要求从2012年11月27日开始正式点火施工,四原告又聘用8名电焊工进场与原聘用人员共同施工。2012年12月4日,被告天津大港集团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正式签署《中缅油气管道工程(国内段)第三合同项第十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四原告和所聘民工成为该工程603-3施工班组。至2013年元月8日停工,四原告带领的施工班组共完成了1780m油气管道的焊接安装工程,同时承担了管道运入施工现场、使用挖掘机清理作业带、修理施工便道、制作主管道上的弯头弯管等工作。以上工程经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工程项目部和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根据四原告与被告柯某友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双方签署的结账单,被告柯某友应支付四原告工程款119.7万元。然而从开工准备到603-3施工班组于2013年元月8日停工,被告柯某友、被告赵金生及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和被告天津大港集团公司没有向四原告支付分文工程款。几经催讨,各被告互相推诿,至今一无所获。四原告认为,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把油气管道工程层层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赵金生,被告赵金生又转包给被告柯某友,被告柯某友又把工程转包给四原告,上述三被告应对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津大港集团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未付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四原告要求1.被告柯某友立即支付拖欠的油气管道焊接工程款119.7万元;2.被告赵金生、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被告天津大港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费用。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柯某友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该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和被告天津大港集团公司的企业简介,拟证明该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分包合同、施工合同、承包合同,拟证明四原告与四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发包和承包关系。
证据五、施工现场影像资料,拟证明四原告所做工程已验收。
证据六、工程质量验收资料,拟证明四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
证据七、四原告与被告柯某友的工程结算单及被告柯某友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柯某友欠四原告工程款119.7万元。
证据八、机械租赁协议、结算清单、电焊工领取工资的单据,拟证明四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已支付电焊工工资14.2万元。
证据九、支出凭证,拟证明四原告已垫付巨额资金。
证据十、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四原告承接的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
证据十一、湖北盛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鄂盛价审字(2013)060号报告书,拟证明四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1112988.67元。
证据十二、机械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租赁450型号挖掘机,每月6000元/台。
证据十三、原告方向工人发放工资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所聘民工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
证据十四、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方已支付鉴定费2万元。
证据十五、鄂州阳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鄂州阳光咨询审字(2013)080号工程造价鉴定书,拟证明四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除运管费、误工费、误机械费外为893719元。
四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如下内容1.被告赵金生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及被告天津大港集团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2.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和被告天津大港集团公司及其项目部向被告赵金生、被告柯某友支付603-3施工班组管道焊接工程款的情况;3.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及项目部已核定的603-3施工班组已完成的管道焊接工程的工程量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为此,本院调查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调查王建惠的谈话笔录(2次)
证据二、调查王友军的谈话笔录(2次)
证据三、调查赵金生的谈话笔录
证据四、工程进度结算单(2张)
被告柯某友对原告方的诉讼主张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赵金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其与四原告和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被告天津大港集团公司均无法律关系,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其并不知道四原告的存在,原告主体不适格;2.其与被告柯某友已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涉案工程款只应支付给被告柯某友,现在未支付是因为未结算;3.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很多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针对他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赵金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资清单,拟证明被告赵金生代被告柯某友支付电焊工工资款20万元。
证据二、通话记录,拟证明涉案工程没有误工费一说。
证据三、原告原来提交的结算单、焊接结算单、欠条,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
被告赵金生在诉讼过程中逾期申请证人许某、周某、陈某出庭作证,并在开庭时带来了许某,拟证明其已给付工程款20万元。因被告柯某友不同意质证,法庭未准许被告许某出庭作证。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天津大港集团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四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是合法的,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将工程再行分包他们并不知情,亦不清楚其与四原告的关系。涉案工程因未验收工程款尚未结算,其只可能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四原告要求其承担诉讼费亦无依据。
被告天津大港集团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柯某友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赵金生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对证据五无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熊某某当时不在现场;证据三来源不合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四中的发包合同不是原件,施工合同虽是真实的,但与四原告无关,承包合同违背常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六中共有7份鉴证单,原告庭上提交的与法庭原提供的不一致,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七原告当庭提交的与法庭原提供的不一致;对证据八中的工资收据无异议,对租赁协议、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联性;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其无关联性;对证据十二、十三有异议,认为它不是新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其承担;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此鉴定程序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据以作出结论的鉴证单有自相矛盾的地方、所依据的合同不明确、对清理作业带作出评估违反了合同约定,与第一份鉴定报告亦有不一致的地方。
被告天津大港集团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十、十四无异议;称对证据七、八、九、十一不清楚,也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有异议。其认为证据三应加盖工商部门印章;证据四中的承包合同违背常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施工合同虽不清楚,但违法,对分包合同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四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认为证据十二、十三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不是新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十五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结论依据严重不足,弯头、弯管重复计算,清理作业带的工程量没有施工方和监理方签字。
对被告赵金生提交的三组证据,四原告对其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二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认为证据三是被告柯某友提交的,与其当庭提交的并不矛盾。被告柯某友对被告赵金生提交的证据一完全不知情,认为其证据二是虚假的,证据三是针对不同对象的,并不矛盾。被告天津大港集团公司对被告赵金生提交的三组证据均称不清楚。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依法调查的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结果有不同看法。
对各方当事人就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十、证据十四和本院依法调查的4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十二、十三及被告赵金生提交的证据二均为无故逾期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在被告赵金生放弃证明四原告与被告柯某友所签合同虚假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三虽未加盖相关部门公章,但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分包合同及本院据此邮寄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均被签收,说明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证据四中的3份合同的真实性分别被所涉当事人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金生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表示质疑的理由之一为该合同甲方柯某友与合同乙方中的柯某发、柯某武系亲兄弟,且被告柯某友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方的主张和证据。本院认为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柯某发、原告柯某武与被告柯某友均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自己独立的民事利益;理由之二为承包合同价格高于施工合同,违背常理。对此被告柯某友解释称施工合同单价过低找不到人做,因此被告赵金生口头将价格提高到承包合同价格。该解释符合施工合同中“分包合同价款”第3条的约定:“根据施工现场难度增大和增加其它不属于管道焊接部分的,发包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计算审核)”。在被告赵金生放弃对承包合同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且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关于承包合同真实性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证据六来源于被告方,且被告赵金生带来的证人王某证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柯某友称不同之处(多了被告柯某友的签名)是其补签,该解释合理;证据七所涉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九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证据十一系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被告赵金生和被告天津大港集团公司均有异议,不予采信;证据十五取证程序合法,所依据的签证单属实,计价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合同未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在当事人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发生争议,且被告赵金生和被告天津大港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报告书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对被告赵金生据此提出程序违法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施工合同和承包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中都不包括清理作业带,且合同价款中约定了“增加其它不属于管道焊接部分的,发包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助”,因此清理作业带另行计价合理,对被告天津大港集团公司关于清理作业带属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费用已包含在管道施工费用中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大港集团公司还称,弯管和弯头既已单独计价,就应在总的管道安装费中扣除,而且弯头不是三通的,就只有两个焊接口,该意见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不符,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弯头有低于三通的,对此意见不予支持,单独计价的弯管弯头不应从总的管道安装费中扣除,鉴定报告不存在重复计价问题。被告赵金生提交的证据一是为诉讼而制作的,其客观性存疑,且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无关,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通过其它途径解决,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其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已如前述,该证据不能证明四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虚假。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柯某友与被告赵金生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赵金生作为分包人将位于贵州省荔波县的中缅油气管道工程第三合同项管道六公司施工段的线路管道焊接工程承包给被告柯某友,工作内容包括作业带运布管、管内清管、管口预热、管线打管墩垫袋、现场坡口打磨、管线(件)组对焊接、连头。合同价款为1.按每公里肆拾万元整为底价计算。2.焊接中每增加一道管道弯头,就按照增加一个焊接接口计算,计算方式以每接口单价计算为准,增补工程款。3.根据施工现场难度增大和增加其它不属于管道焊接部分的,发包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付款方式为首次“以一百道焊接口为考核标准,一旦验收合格后及时支付该验收的工程款”,以后每月“以项目部下达的月进度计划为准,验收合格之后,每月支付实际工程量的工程款”。次日,被告柯某友作为发包人与四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四原告,经被告赵金生口头承诺,合同价款作了2处调整:1.焊接中每增加一道管道弯头,就按照增加三个焊接接口计算,每增加一道弯管,就按增加两个焊接接口计算。2.搬运管道的距离在300米以内,由承包方(原告方)负责,300米以外的运输管道费用由发包方负责;付款方式亦作了2处调整:1.发包方代理承包方向项目部结算工程价款,结算所得的工程款扣除5%的管理费归发包人所有后,其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2.发包方结算所得工程款如不及时支付给承包方,发包方按月利率20%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其它合同条款相同。原告方随后组织民工进驻施工现场开始正式施工前的准备工作。2012年11月27日又聘用8名电焊工一起被编为603-3施工班组开始正式施工。603-3施工班组除按上述合同约定承担管道焊接安装工程外,还承担了部分清理作业带、修理施工便道等工作。至2013年1月8日,因没有新的任务分配下来,603-3施工班组停工,此时603-3施工班组安装管道1.42325公里,其中焊接弯头6个、焊接弯管41个,所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隐蔽,原告方垫资支付了前期工程费用和部分工人工资,但一直未从发包方拿到分文工程款。2013年1月17日,四原告与被告柯某友结算,结算的工程款含运管费、误工费、额外工作量合计为119.7万元。被告柯某友向四原告出具了欠条。经鄂州阳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603-3施工班组已完成的工程造价除运管费、误工费、误机械费外,为893719元。
另查明,中缅油气管道工程(国内段)第三合同项第十三标段总承包人为被告天津大港集团公司,2012年12月4日,被告天津大港集团公司将该工程中的作业带扫线、管沟土方开挖回填、地貌恢复、弃渣处理以及同沟浆砌石挡土墙工程分包给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该工程中的管道焊接安装由被告天津大港集团公司自己完成。被告赵金生与被告天津大港集团公司和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均无工作关系,其将非法拿到的部分管道焊接安装工程对外“发包”,由603-3施工班组完成后仍以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分包工程名义与被告天津大港集团公司结账。
本院认为,被告赵金生、被告柯某友及四原告均无从事焊接安装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更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被告赵金生与被告柯某友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被告柯某友与四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四原告在该项建设工程中组织工人作为一个施工班组从事了部分管道焊接、清理作业带、修理施工便道等工作,而且所完成的工作已经验收合格。四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工程价款经鉴定为893719元。原告方的运管费、误工费、误机械费虽然都客观存在,但准确认定数额缺乏充分证据,对此3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可组织证据另行主张。鉴定的工程价款低于四原告与被告柯某友自行结算的工程价款,但因司法鉴定是原告方申请的,且原告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应认为原告方已自愿放弃原来的结算价格,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采信鉴定的工程造价,该造价是四原告合格劳动成果的价值,四原告的权利正是基于该价值产生的。本案中四原告与被告柯某友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无效,因此四原告无权主张合同权利,其权利是基于其已实际履行施工义务且工作成果经验收合格而产生价值,并因此使各被告方可据此取得利益的事实产生的,是其有效劳动的报酬,因此对被告赵金生辩称的承包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大港集团作为总承包人,对并未分包的管道焊接安装工作应负全面责任,却违法将需由具有法定资质劳务人员完成的部分工作交由没有资质的被告赵金生个人完成,对涉案工程而言,其并非发包人,而是违法分包人,对其辩称的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而且其未主张并证明欠付工程款低于原告的主张。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公司并未分包涉案工程,却提供账户允许他人假借其分包的土石方工程结算违法工程款,对原告未受偿工程款亦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柯某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熊某某、原告
柯某发、原告柯某武、原告邵某工程款893719元。
被告赵金生、被告天津大港集团公司、被告陕西建工集
团公司对前述工程款承担共同偿付责任。
本案受理费12737元,保全费4989元,共计1772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赵金生、被告天津大港集团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稣茸 审判员  王国泰 审判员  邓 斌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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