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
熊某
熊辉
熊波
李启胜
刘卫国特别授权代理
咸宁景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李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某,系受害人张细先生前丈夫。
原告熊某,系受害人张细先生前长子。
原告熊辉,系受害人张细先生前次子。
原告熊波,系受害人张细先生前三子。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启胜、刘卫国。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咸宁景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园林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旗鼓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刘子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某某、熊某、熊辉、熊波诉被告景某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熊某某、熊某、熊辉、熊波以其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熊某、熊辉、熊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熊某某、熊某、熊辉、熊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熊某某、熊某、熊辉、熊波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熊某、熊辉、熊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熊某某、熊某、熊辉、熊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熊某某、熊某、熊辉、熊波负担。
审判长:黄大湖
书记员:毛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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