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成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原告之子。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孝感市文化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880814669X。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成高,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17年1月16日11时17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应城市古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瑞丰国际”小区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医疗费为30190.6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25000.00元。2017年1月20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8月2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熊某某所受损伤可评定为伤残:Ⅸ(九)级;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270天;建议给子后续诊疗费10000元;出院后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期90天;合计1人护理120天。另被告王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7000元。
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熊某某的伤残情况。
证据二、司法鉴定发票。证明鉴定花费1500元。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花费医疗费。
证据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熊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五、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熊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此次事故被告王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熊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六、住院证明。证明原告熊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住院情况。
证据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熊某某从1986年居住城镇至今。
证据八、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我在交警大队交了5万元,其中有2.5万元已经给付原告。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预付金暂收凭证。证明被告王某在交警大队预付了5万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我公司需核实相关的事故材料以及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按期年检和相关的保单信息,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在对原告的鉴定及医疗证据质证后请求法庭给予自开庭之日起7个工作日的时间由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3、由于肇事车辆不是在现场报案我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发生事故后应当在事故发生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五、六、八无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鉴定伤残结论有异议,评定结果过高,且不应存在误工费,请求给予自今天起七个工作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三、原告还应当提供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15%。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为不是在事故现场48小时内报案,门诊发票两张没有相应住院病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四、希望原告提供原件,根据提交证据记载其户口是农业户口,庭后将原件发给保险公司则公司无异议。对证据七、三性均有异议,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没有证明效力,与户籍显示的家庭住址有矛盾,没有提供房产证明,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被告王某对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五、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一、三、四、六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均无质证意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只在交警大队领取了25000元。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未在七日期限内提交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专属门诊收费票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经庭后原告熊某某提供原件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核查无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七、和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的肖湾村改为“星星社区”的批文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1时17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应城市古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应城市古城大道“瑞丰国际”小区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熊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熊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熊某某被送至应城市人民住院治疗,共住院53天。2017年1月20日,经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熊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8月2日,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熊某某所受损伤可评定为伤残:Ⅸ(九)级;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误工休息时间270天(含二次手术时间);建议给予后续手术取内固定诊疗费10000元;出院后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期90天;1人护理120天(含二次手术时间)。经查,鄂A×××××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被告王某在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的50000元由原告熊某某领取2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酌定赔偿责任比例为7:3,即被告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熊某某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熊某某诉讼请求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
一、医疗费。原告熊某某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351.67元,均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款凭证以及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后期治疗费10000元。经法医鉴定建议给予后续手术取内固定诊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熊某某经法医鉴定营养期90天,酌情按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熊某某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熊某某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53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熊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53天)。
五、误工费。原告熊某某事发时76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在从事劳动,并因受到损害导致本人或家庭收入减少,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六、护理费。原告熊某某经法医鉴定一人陪护120天,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214元计算,原告熊某某护理费11577.21元(35214元年÷365天×120天)。
七、伤残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76岁,属农业户口,其居住地肖湾村于2010年改为星星社区,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许可。故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1889元(31889元年×5年×20%)。
八、精神抚慰金。原告熊某某经法医鉴定分别评定为十级、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熊某某的伤情、双方的过错、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九、鉴定费。原告熊某某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共计100967.88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53466.21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37501.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26251.17元,由原告熊某某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即11250.50元。鉴定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某负担70%,即1050元、49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30%,即450元、210元。被告王某垫付的25000元,由原告熊某某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王某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89717.38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熊某某鉴定费1050元。
三、原告熊某某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王某垫付的25000元。
四、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90元、原告熊某某承担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定
书记员: 李雨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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