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组织机构代码57550356-5。
负责人曹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聪,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孟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21时23分许,孟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UP1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涿密支线大厂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公里+963米处时,与侯谭线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的熊某某所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熊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某负全部责任,熊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274.43元。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出院后休息两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壹周,加强营养。于2016年11月3日及2016年11月17日均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贰周,加强营养。于2016年12月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壹周,加强营养。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两周,加强营养。原告熊某某为京N×××××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京N×××××号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经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估机构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编号为ZHFY2016-0654号公估报告结论书,评估结果为:京N×××××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17250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10000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熊某某在大厂回族自治县思维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误工时间为76天。原告伤后由其弟弟熊海林进行护理,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0天,护理人员熊海林事故发生前在大厂回族自治县思维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
再查明,被告孟某某为冀B×××××号车辆驾驶人。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档、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输液单、诊断证明书,大厂回族自治县思维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熊某某及熊海林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拖车施救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熊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孟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按被告孟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27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0天,维护1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本院酌定维护8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请求月平均工资5000元,但并未提交个人所得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房地产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故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房地产业43184元计算,日平均工资118元,误工时间为76天,维护8968元;护理费,护理人员熊海林月平均工资3500元,护理时间为10天,维护1166.7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门诊检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2000元;车辆损失费117250元,予以维护;施救费3180元,予以维护;公估费10000元,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2639.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某152639.13元(162639.13元-10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熊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9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熊某某公估费10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熊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9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贾 颖
书记员:杨婧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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