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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育成与段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育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周晓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随县。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随州。被告胡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随州。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正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熊育成诉称,2015年12月30日,被告段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与我签订了《民间借贷借款合同》,还向我出具了借据,被告胡某某、胡嫚自愿为被告段某某的前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借款当日向我出具《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书》,我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将55万元汇入被告段某某的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我的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被告段某某辩称,借款属实,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并已向原告支付二个月利息共计6.6万元。被告胡某某、胡嫚辩称,借款属实,实际借款人是段某某,该借款应由被告段某某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段某某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熊育成借款55万元,同日,原告熊育成为出借方,被告段某某为借款方签订《民间借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三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结清全部本息,并约定还款及结息应以转账方式汇入到原告在随州农商行滨湖支行的指定账户等,被告胡某某、胡嫚在该合同的担保方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胡某某、胡嫚向原告出具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作为该借款合同中债务人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段某某的账户转款55万元。逾期后,被告段某某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7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
原告熊育成与被告段某某、胡某某、胡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育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俊、被告段某某、被告胡某某、胡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正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段某某欠原告熊育成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有原告熊育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书佐证,足以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熊育成依约向被告段某某支付了借款,而被告段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被告胡某某、胡嫚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段某某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二个月的利息共计6.6万元,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二个月的利息共计2.2万元,且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月利率20‰,故对被告段某某已支付二个月的利息6.6万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利息应认定为已支付二个月的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共计2.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熊育成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胡某某、胡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段某某、胡某某、胡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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