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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杨海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久全,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忠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海波。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杨海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久全、蒋忠昶,被告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7日,被告杨海波与原告熊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买卖价款为26000元,从2003年7月7日起房产由熊某某所有。同日,原告熊某某付清购房款,被告将房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熊某某持有。之后,原告熊某某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
另查明,涉案房屋房权证(证号:荆州房权证荆字第××号)登记房屋所有人为杨海波,房屋坐落荆州区荆北村1组第8栋2门4层4室,建筑面积:76.07㎡;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荆州国用2002字第1020355号)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杨海波,地号:141005015-4,用途:住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3年7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就房屋价款及所有权转移作出了约定。该合同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双方当事人关于买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积极履行过户义务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单位购房福利,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的意见,因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抗辩意见系另案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配合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权证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以实现合同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杨海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杨海波协助原告熊某某办理荆州区荆北村1组第8栋2门4层4室的房屋产权及其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原告熊某某名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杨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00元,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玉成

书记员:荣晓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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