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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世明(系熊某之父),男,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智斌,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林(系吴某某之父),男,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熊某与被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世明、柯智斌,被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45,668.1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正常行走中被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21时10分,吴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另载二人)由太和往金牛方向行驶,至牛石村八角亭湾时,遇横过公路行人熊某,发生碰撞,熊某受伤。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无责任。熊某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46,264.36元,吴某某付熊某医疗费12,000元。熊某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60日,护理日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熊某系农村居民。吴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吴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酿成事故,致熊某受伤,应依法赔偿熊某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有关规定,本院对熊某的损失(按2016年度湖北省标准)核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23,688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2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护理费10,237.1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365×120天);4、误工费27,917.26元(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年工资28,305÷365×360);5、交通费1000元;6、医疗费46,264.36元;7、后期治疗费15,000元;8、住院生活补助费1150元(住院23天×50元/天);9、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10、鉴定费2500元;11、复印费91元。合计134,197.77元。对原告超过该赔偿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案中吴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熊某122,197.77元(已扣除吴某某先支付的12,00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85元,减半收取2492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240元,原告熊某负担1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国炳

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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