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芸(系熊某某之女),住鄂州市鄂城区南浦路7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芸(刘某之妹),住鄂州市鄂城区南浦路73号。
原告:刘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芸(系刘鸿之妹),住鄂州市鄂城区南浦路73号。
原告:刘桂芸,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胡某某(曾用名胡开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告:熊凤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熊某某、刘某、刘鸿、刘桂芸与被告胡某某、熊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芸、熊磊到庭,原告刘桂芸到庭并代理原告刘某、刘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熊凤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某、刘某、刘鸿、刘桂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8日,胡某某向刘东生借现金13万元。2016年2月3日,刘东生病逝,四原告系其继承人。原告多次向胡某某催讨欠款,胡某某承诺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但其未履行承诺。
胡某某、熊凤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胡某某向刘东生借现金13万元。2016年2月3日,刘东生病逝。熊某某系刘东生妻子,刘某、刘鸿、刘桂芸系刘东生子女。债权人多次向胡某某催要欠款,胡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承诺欠款按月息2分计算,按欠条时间开始计算利息,并写下了还款计划。胡某某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6月30日数次还款共计30,500元,余款未还。胡某某与熊凤兰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胡某某向刘东生借款,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胡某某所欠债务系其与熊凤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刘东生去世后,其债权由其继承人享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熊凤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某某、刘某、刘鸿、刘桂芸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13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扣除胡某某已还30,500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69元,由被告胡某某、熊凤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国炳
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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