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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美元与严某某、灵川县鑫源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美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系被告严某某表哥。
被告:灵川县鑫源车队,住所地广西灵川县灵川镇粑粑厂村85号。
法定代表人:杨熙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庚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川县灵川镇灵南路3号。
负责人:蒋成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渊,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美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严某某、灵川县鑫源车队(以下简称鑫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被告严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勇,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源车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632230.6(医药费26996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2400元、残疾赔偿金2252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6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严某某驾驶桂C×××××中型货车沿长沙市雨花区大桥一区新4栋由北向南倒车行驶时,与在该路段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经雨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严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鑫源车队,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主体。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雨[2016]第01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严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鑫源车队、严某某系挂靠经营关系,故被告鑫源车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严某某、鑫源车队连带赔偿。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告知和解释说明。被告严某某、鑫源车队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据以主张免除责任的条款合法有效,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
(一)医疗费用。
1、医药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药费269884.04元,其中7280.9元与交通事故无关。故本院认可医药费为262603.1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49334.36元。被告严某某已支付医药费2435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支付医药费10000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6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60元/天×46天)。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
以上1-4项共计283363.1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0000元。
伤残赔偿费用。
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已在城市工作生活,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5244.8元(31284元/年×20×36%)。
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伤后护理9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9000元(100元/天×60天)。
3、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伤后误工休息时间21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原告受伤前从事物流工作,由于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623元/年计算,认定误工费为18769.4元(32623元/年÷365天×210天)。
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毛依凡,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儿子毛祎豪,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575.2元(10630元/年×12年×36%÷2+10630元/年×16年×36%÷2)。原告主张5166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支持18000元。
以上1-6项,合计32327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
鉴定费用。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了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一)至(三)项,原告总损失为608639.14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
原告的总损失608639.14元(医疗费用283363.14元+伤残赔偿费用323276元+鉴定费2000元)。
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
3、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488639.14元(608639.14元-120000元,其中2000元为鉴定费),由被告严某某、鑫源车队连带赔偿。
4、桂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经鉴定,非医保用药应为49334.36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37304.78元(488639.14元-49334.36元-2000元)。
5、被告严某某、鑫源车队的连带赔偿金额为51334.36元(488639.14元-437304.78元)。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8639.1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57304.78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责险437304.78元),由被告严某某、鑫源车队连带赔偿51334.36元。因被告严某某已支付医药费24350元,故被告严某某、鑫源车队还应连带赔偿原告26984.36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保险金547304.78元(557304.78元-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熊美元保险金547304.78元;
二、被告严某某、灵川县鑫源车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熊美元26984.36元;
三、驳回原告熊美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1元,由被告严某某、灵川县鑫源车队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涵 人民陪审员  付心敏 人民陪审员  曾 金

书记员: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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