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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郭某某与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石首市东兴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登,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负责人:毕仁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首市东兴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办事处绣林大道52-15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沈新茂,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熊某某、郭某某诉被告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石首市东兴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于2017年2月23日第一次开庭后,依法追加石首市东兴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登,被告廖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陈浩,被告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新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生活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费(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133802.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廖某持“A2”证驾驶鄂X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21省道由西向东行至石首市东升镇余家棚村二组路段时,遇原告熊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载原告郭某某,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因被告廖某驾车未确保安全,且在超越电动二轮车时未与之确保充足的安全距离,致两车相撞,原告熊某某、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某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残10级;2、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廖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廖某持“A2”证驾驶鄂X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21省道由西向东行至石首市东升镇余家棚村二组路段时,遇原告熊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载原告郭某某,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因被告廖某驾车未确保安全,且在超越电动二轮车时未与之确保充足的安全距离,致两车相撞,原告熊某某、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随后二原告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熊某某住院41天,出院医嘱“1、适当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一月);3、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原告郭某某住院16天,出院医嘱“1、适当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一月);3、如有不适,随时复诊”。该起交通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熊某某、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熊某某的伤情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10级。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X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是被告东兴公司。被告东兴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廖某受雇于被告东兴公司从事客运行业。
再查明,二原告均是农业户口,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某垫付原告熊某某医疗费30554.37元、垫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5945.63元,被告廖某为二原告垫付共计36500元。
关于二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原告熊某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用31647.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41天);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营养费820元(20元×41天);5、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20年×10%);6、护理费3497.69元(31138元÷365天×41天);7、误工费6824.22元。误工费根据原告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88天。原告请求按照“14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88天,即28305元/年÷365天/年×88天=6824.22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财产损失850元。合计83677.85元。
原告郭某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用5945.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3、营养费320元(20元×16天);4、误工费3567.2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16天,出院医嘱建议“①适当休息,加强营养;②定期复查(一月);③如有不适,随时复诊”,故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46天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按照“79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46天,即28305元/年÷365天/年×46天=3567.20元;5、护理费1364.95元(31138元÷365天×16天)。合计11997.7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廖某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熊某某、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廖某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某、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东兴公司作为被告廖某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兴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故二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雇主东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项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照上述分项,原告熊某某医疗项下损失为44517.94元,伤残赔偿金损项下损失为37009.91元,财产损失项下850元;原告郭某某医疗项下损失为7065.63元,伤残赔偿金损项下损失为4932.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熊某某在交强险获得的赔偿金额为:医疗项下为10000×44517.94÷(44517.94+7065.63)=8630.26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37009.91元;财产损失850元;合计46490.17元。原告郭某某在交强险获得的赔偿金额为:医疗项下为10000×7065.63÷(44517.94+7065.63)=1369.74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4932.15元;合计6301.89元。原告熊某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中的不足部分为35887.68元(83677.85-46490.17-1300)元与原告郭某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中的不足部分为5695.89元(11997.78-6301.89),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东兴公司承担。被告廖某为二原告垫付36500元,二原告应在上述理赔款中返还被告廖某36500元。二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熊某某46490.17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5887.68元,合计82367.8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郭某某6301.89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695.89元,合计11997.78元;
三、由原告熊某某在上述理赔款中返还被告廖某垫付医疗费30554.37元;由原告郭某某在上述理赔款中返还被告廖某垫付医疗费5945.63元;
四、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石首市东兴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五、驳回原告熊某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9元,由被告石首市东兴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绪平 助理审判员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汪华彩

书记员:严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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