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经济开发区仁信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宇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腾、汪钰龙,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广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号广东国际大酒店主楼**层****室。法定代表人:刘宇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学文,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诉称,2016年10月25日,海江东盛公司与债权人湖北宏嘉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嘉典当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海江东盛公司一次性支付680万元到宏嘉典当公司指定账户后,宏嘉公司申请终止拍卖海江东盛公司的涉案土地;如在2016年10月27日上午11点前海江东盛公司未将680万元案款全部支付到位,则法院将对土地进行拍卖。2016年10月26日,广东广阳公司与熊某某签订《资产债务收购重组合同》,约定:广东广阳公司以2000万元的股权对价款收购熊某某所持海江东盛公司50%的股份。广东广阳公司优先支付680万元股权对价款给熊某某,但又要求熊某某将该款出借给海江东盛公司,以偿还海江东盛公司应支付给宏嘉典当公司款项。2016年10月29日,熊某某与海江东盛公司根据《资产债务重组合同》的约定,就该68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海江东盛公司向熊某某借款680万元,还款时间为清理完毕宏嘉典当公司债权后(以中级法院结案裁定为准)一次付清。当清理完毕宏嘉典当公司在鄂州中级法院的诉讼案执行终结后,如甲方在一周内还不付款则承担违约责任,延期支付则按每月2%支付延期利息。2016年11月14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宏嘉典当公司与海江东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完毕,并出具终结执行的《执行裁定书》,两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引起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68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1、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熊某某曾是海江东盛公司股东;3、广东广阳公司是被告海江东盛公司新股东,两被告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海江东盛公司与广东广阳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执行和解协议》,拟证明海江东盛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基础。海江东盛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当时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广东广阳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三,《资产债务收购重组合同》、《借款协议》,拟证明熊某某用广东广阳公司支付给其的680万元股权对价款,借给海江东盛公司,替海江东盛公司代偿应支付给宏嘉典当公司的680万元执行案款。海江东盛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的签订日期是在债务重组合同之后,熊某某丧失了对海江东盛公司的一切权益及权利,借款协议无效。广东广阳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是在广东广阳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是熊某某丧失了公司管理权之后的行为,所签订的协议无效。证据四,(2015)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8-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海江东盛公司与宏嘉典当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已经执行完毕,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80万元。海江东盛公司与广东广阳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熊某某的证明目的。被告海江东盛公司辩称:《借款协议》是原告与其本人自行签订的,不是海江东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立;且损害了海江东盛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合同。被告海江东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海江东盛印章交接单(2016年11月4日),拟证明原告在债务重组合同签订后未及时将公章移交广东广阳公司,原告自2016年10月26日起丧失了对海江东盛公司的一切权利,2016年10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原告自行签订,并非海江东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成立亦未生效。熊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是2016年11月4日,资产债务重组合同的100万元定金也是这一天支付的,在办理交接手续之前,有权管理公司事务。广东广阳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广阳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均不成立,原告在2016年10月26日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诺本人若未按资产债务收购重组合同的约定将目标公司股权过户给被告时,双倍返还我方已付的680万元;2、借款协议无效,系原告在无权使用公章的情况下与自己签订的;3、原告诉求支付680万元的前提条件未成就,未到支付节点。广东广阳公司反诉称:2016年10月26日,反诉被告熊某某向其出具《承诺函》,承诺若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将股权过户到反诉原告或指定人名下,则双倍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680万元。现反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故提起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双倍返还680万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用及本诉诉讼费用。反诉原告广东广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及反诉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第一组:《资产债务重组合同》、《委托书》,拟证明反诉被告熊某某与反诉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就海江东盛、趋势(鄂州)科技的资产债务重组签订了协议,并约定转让股权。熊某某在此之后已经丧失了海江东盛公司的运营管理权利,在此之后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能成立,没有法律效力。熊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熊某某愿意配合办理股权过户转让手续,但广东广阳公司迟迟不肯办理。也恰好证实该680万元是海江东盛公司向其借款。第二组:《委托付款函》、《承诺函》,拟证明熊某某已收到股权对价款680万元,并承诺在收到680万元后将海江东盛公司、趋势(鄂州)科技公司的股权转给广东广阳公司或其指定人,否则双倍返还。熊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该680万元系转借给海江东盛公司的,正好证明海江东盛公司向熊某某借款680万元的事实。第三组:《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熊某某截止2018年4月9日仍未将趋势(鄂州)科技公司50.5%的股权转让给广东广阳公司或指定人,已违约。熊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愿意配合办理股权过户,系广东广阳公司迟迟不肯办理。海江东盛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反诉被告熊某某针对广东广阳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不属实,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我方多次要求广东广阳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但其一直推脱不肯办理,责任在反诉原告,与我方无关。反诉被告熊某某针对广东广阳公司的反诉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广东广阳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才委托朱伟洪办理海江东盛公司及趋势(鄂州)科技有限公司的交接手续,本案《借款协议》是在办理交接手续之前签订的。海江东盛公司与广东广阳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协议系熊某某自己与自己签订的,且根据债务重组合同的约定,借款协议为无效合同。证据二,《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熊某某与广东广阳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了股权转让事宜,此前的职务行为合法有效。海江东盛公司与广东广阳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元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也不能否定债务重组合同的约定。证据三,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拟证明广东广阳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才按《资产债务收购重组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向熊某某支付100万元定金,广东广阳公司是在借款协议签订后才开始部分履行。海江东盛公司与广东广阳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00万元的定金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证据四,趋势(鄂州)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和证照等交接证明,拟证明熊某某在2016年11月4日就向广东广阳公司办理了趋势公司的交接手续,是广东广阳公司迟迟不肯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海江东盛公司与广东广阳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移交趋势公司财务账册,趋势公司名下有土地等不动产,并非空壳公司。证据五,收条、证人证言,拟证明在2017年4月趋势(鄂州)科技有限公司原财务人员将公司财务资料移交给法院保管,熊某某要求广东广阳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但由于该公司自身原因至今未办理。海江东盛公司与广东广阳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点验资料,不能证实熊某某多次要求变更股权。关于认证:经庭审质证,熊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及反诉证据一、二、四,海江东盛公司和广东广阳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的第1份证据《资产债务收购重组合同》与反诉原告证据一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第2份证据《借款协议》与《资产债务收购重组合同》及《委托付款函》内容相对应,故本院亦予以采信。海江东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熊某某及广东广阳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广东广阳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熊某某及海江东盛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海江东盛公司与宏嘉典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海江东盛公司一次性支付宏嘉典当公司680万元,宏嘉典当公司放弃其它款项,双方同意终结执行该案。2016年10月26日,熊某某与广东广阳公司签订《资产债务收购重组合同》。其中第五条第1款约定:因宏嘉典当公司向法院申请拍卖目标公司1(即海江东盛公司)名下的土地等资产,为阻止拍卖,甲方(即广东广阳公司)同意优先支付给乙方(即熊某某)股权对价款人民币680万元,乙方委托甲方直接将该680万元支付到拍卖法院账户,乙方保证办理法院解除抵押给宏嘉典当公司的目标公司1名下1465平方米的商铺和被法院拟拍卖的目标公司1名下土地约34亩。该680万元系乙方借给目标公司1的代偿款,由甲方在统一清理宏嘉典当公司债权时直接支付给乙方。熊某某于同日依照约定向广东广阳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广东广阳公司将该68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支付至宏嘉典当公司指定账户及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后又向广东广阳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若贵方(即广东广阳公司)向本人指定账户支付股权对价680万元,本人若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将股权过户到贵方或贵方指定人名下,则本人愿意双倍返还贵方已付的680万元。2016年10月29日,熊某某就上述680万元的借款事宜与海江东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广东广阳公司将支付给熊某某的股权转让款680万元要求熊某某借给海江东盛公司。海江东盛公司支付给宏嘉典当公司此次和解协议中应尽义务。为此,海江东盛公司向熊某某借款680万元人民币。还款时间为清理完宏嘉典当公司债权后(以中级法院结案裁定为准)一次性付清。当清理完宏嘉典当公司在鄂州中级法院的诉讼案执行终结后,如海江东盛公司在一周内还不付款则承担违约责任,按每月2%支付延期利息,直至全部支付完毕。2016年11月14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鄂州中执字第00028-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海江东盛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解除了对海江东盛公司的财产查封,裁定终结执行。另查明,2016年10月31日,熊某某与广东广阳公司就趋势(鄂州)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2016年11月4日,熊某某与广东广阳公司办理了海江东盛公司的印章交接手续及趋势(鄂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其他资料的交接手续。2016年11月18日,熊某某将其在海江东盛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广东广阳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趋势(鄂州)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至今未予办理。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东盛公司”)、广东广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广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广东广阳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建、陈学文,被告海江东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腾、汪钰龙,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广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依照《资产债务收购重组合同》、《委托付款函》及《借款协议》的约定,广东广阳公司将应支付给熊某某的68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按照熊某某的委托和指示出借给海江东盛公司,海江东盛公司将该680万元借款用以偿还所欠债务并向熊某某出具《借款协议》,熊某某与海江东盛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海江东盛公司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熊某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熊某某本诉请求海江东盛公司偿还借款68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广东广阳公司作为海江东盛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依法不承担责任,故熊某某对广东广阳公司的本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广东广阳公司反诉熊某某双倍返还68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公司的股权过户变更登记须转让方与受让方双方共同配合予以办理,此时受让方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前应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而广东广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而熊某某拒不配合办理的证据,故对广东广阳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借款6,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22日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广阳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29,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1,700元,由反诉原告广东广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莉
书记员:黄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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