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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诉崇阳县教育局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崇阳县教育局
庞志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崇阳县教育局,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
法定代表人:龙志凡,崇阳县教育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志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熊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崇阳县教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立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熊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是1996年11月1日上课时突发脑血栓中风倒下的,这一事实被申请人也都承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人属于因工受伤,被申请人应该为申请人办理《因工伤残证》,并补发2001年1月到2003年8月共32个月的民师工资,赔偿申请人的全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六款  之规定,本案原一、二审裁定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崇阳县教育局提交意见认为:1、申请再审人熊某某与被申请人之间无劳动关系。熊某某在担任民办教师期间,其用人单位系崇阳县桂花泉镇小源小学,被申请人崇阳县教育局只是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与桂花泉镇小源小学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单位,被申请人与熊某某之间并无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不具有为申请人熊某某办理《因工伤残证》的职责,熊某某是否属“因工负伤”,应当由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熊某某诉请崇阳县教育局为其办理《因工伤残证》不符合法律规定;3、申请人熊某某于1996年11月因突发疾病致残之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因工负伤”,且熊某某的主张超过了工伤认定时限与仲裁时效。综上,申请人熊某某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申请人为其办理《因工伤残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再审人熊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熊某某向崇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定崇阳县教育局为其办理《因工伤残证》,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相关损失,其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申请认定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熊某某要求崇阳县教育局为其办理《因工伤残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职工因事故伤害要求获得工伤赔偿,首先应由劳动部门认定为因工受伤,然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最后按照鉴定结果确定赔偿标准,熊某某要求崇阳县教育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赔偿其相关损失,但并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且其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不明确,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熊某某起诉要求办理《因工伤残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诉请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熊某某在再审请求中提出要求崇阳县教育局为其补发2001年1月到2003年8月共32个月的民师工资,因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故其提出的超诉请的请求不属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
综上,熊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熊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熊某某向崇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定崇阳县教育局为其办理《因工伤残证》,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相关损失,其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申请认定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熊某某要求崇阳县教育局为其办理《因工伤残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职工因事故伤害要求获得工伤赔偿,首先应由劳动部门认定为因工受伤,然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最后按照鉴定结果确定赔偿标准,熊某某要求崇阳县教育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赔偿其相关损失,但并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且其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不明确,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熊某某起诉要求办理《因工伤残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诉请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熊某某在再审请求中提出要求崇阳县教育局为其补发2001年1月到2003年8月共32个月的民师工资,因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故其提出的超诉请的请求不属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
综上,熊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熊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竞
审判员:严浩
审判员:徐艺

书记员:张之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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