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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双城市万隆乡。
委托代理人:赵岩,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红梅,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金贵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广瑞,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志国,男,原山河屯林业局凤凰山森林经营所所长。
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哈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佩利,黑龙江公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爽梅,黑龙江公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与被告(反诉第三人)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以下简称山河屯林业局)、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哈铁土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反诉原告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提起反诉。两案合并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岩、赵红梅,山河屯林业局委托代理人魏志国、赵广瑞,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爽梅、徐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5000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本金为2224690元(增加诉讼请求本金744690元)、增加利息981303.65元,诉讼金额共计3225993.65元;2、本案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哈铁土建公司与山河屯林业局签订了凤凰山经营所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熊某某与哈铁土建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09年5月10日组织人员设备进入施工场地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顺利完成施工任务。到2009年10月20日,施工总施工面积为3322.22平方米,经住户以及监理签字确认,并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按照熊某某与哈铁土建公司每平方米800元的约定,哈铁土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657600元。原告承认已经收到工程款412910元,尚欠22446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工程款利息应从2009年10月实际交付之日起,暂定至开庭之日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981303.65元。本息共计3225993.65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熊某某要求山河屯林业局给付工程款的诉请问题,熊某某与山河屯林业局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裁判,判决山河屯林业局给付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1366138.40元,山河屯林业局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熊某某针对山河屯林业局的相关诉求属重复主张权利,如再行要求山河屯林业局支付工程款,山河屯林业局属重复履行义务。故熊某某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要求山河屯林业局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关于本诉熊某某要求哈铁土建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请问题,虽然熊某某与哈铁土建公司口头签订了承包工程合同,但双方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口头约定承包工程每平方米的单价,熊某某承包工程每平方米的单价处于不明状态。各方对建房情况统计表真实性均无异议及熊某某对哈铁土建公司举示的证据五的质证意见(熊某某对六张借据中的两张借据有异议、对其余四张借据无异议),说明熊某某与山河屯林业局或哈铁土建公司尚有债权债务没有清结,且熊某某庭审中表述与哈铁土建公司没有清算工程款,故熊某某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要求哈铁土建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关于哈铁土建公司的反诉问题,首先哈铁土建公司的反诉标的的计算是基于“熊某某妻子何玉艳与哈铁土建公司对账后何玉艳出具的”对账明细,熊某某对其予以否认,虽然对该对账明细的真实性没有鉴定,但即使该对账明细是何玉艳书写,但该对账明细没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且该对账明细多处涂改、名目及计算方式不清,不具备证据的完整性,哈铁土建公司亦没有提供其它证据对该对账明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佐证,故该对账明细不能做为结算依据;其次哈铁土建公司称熊某某及其妻子何玉艳从哈铁土建公司处预支人民币1296985元、熊某某使用建筑材料款1032207元、哈铁土建公司替熊某某偿还个人欠款333309元等事实,熊某某否认,哈铁土建公司在庭审中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即预支人民币1296985元、建筑材料款1032207元和偿还个人欠款333309元等数额来源不清,无法证实熊某某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哈铁土建公司的反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要求熊某某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驳回哈铁土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熊某某与哈铁土建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对熊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哈铁土建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的
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熊某某负担,反诉费7062元由哈尔滨铁路直属土木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非 代理审判员  张少平 人民陪审员  贾洪波

书记员:曲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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