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格、杨沫,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
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大专文化程度,保安,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才广,天门市陆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天门市。
被告:天门市经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陆羽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良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丹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西15号。
代表人:田正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罗某、天门市经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茂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天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沫,被告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才广,被告罗某,被告经茂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丹祥,被告人民财保天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熊某某医疗费28861.9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误工费16973.40元、护理费5788.6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16410元、车辆评估费1000元,合计113897.93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因新的赔偿标准公布,熊某某变更残疾赔偿金为29956元、误工费为18597.12元、护理费为6394.03元,变更后的赔偿总额为118459.0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贺某某持C1证驾驶实际车主为罗某但登记在经茂汽车公司名下且在人民财保天门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鄂R×××××小型轿车沿天门市天彭公路与由南向北熊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万虎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熊某某等受伤。熊某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熊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贺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熊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贺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罗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其已赔偿熊某某5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经茂汽车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对交通事故给熊某某造成的损失无异议;3.对鉴定意见中的时限有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天门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熊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存在违规行为,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贺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熊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过高,且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熊某某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的计算的依据不足。3.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但贺某某、罗某应提供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车辆损失明显不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熊某某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鄂R×××××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贺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经茂汽车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人民财保天门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1.熊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财保天门公司认为熊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存在违规行为,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中经过勘查现场、询问当事人后依职权作出的,人民财保天门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熊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人民财保天门公司有异议,认为熊某某在鉴定后未进行后续治疗;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有资质的鉴定人员经法医学活体检验并审阅送检病历资料及影像学资料,依照鉴定程序作出的,后续治疗费属于鉴定意见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熊某某提交的天门市横林镇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天门市横林镇高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人民财保天门公司有异议,认为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形式要件合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熊某某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人民财保天门公司有异议,认为根据图片显示,车辆是旧车,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评估结论不合法,评估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依照程序作出的评估意见,人民财保天门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熊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人民财保天门公司要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该票据虽系连号定额发票,但熊某某因治疗伤情必然存在交通费支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贺某某持C1证驾驶鄂R×××××小型轿车沿天门市天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1时许行至天彭公路小板镇永合小学地段驶入对向车道时,与由南向北熊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万虎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熊某某受伤。熊某某当即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血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遂住院治疗36日,支付门诊、住院治疗费32378.03元(罗某垫付5000元);出院后,熊某某还支付门诊费1483.90元,合计33861.93元。出院记录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同年7月10日,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中诚法【2018】临鉴字第7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熊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结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熊某某支付鉴定费3800元,还支付交通费600元。
2018年3月2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8]第1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无责任。同年8月23日,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国宏信(鄂·仙桃)(民)字2018第04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车架号为LW8HDMZ55FW000252的万虎牌三轮摩托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8年2月12日)的损坏修复价格为16410元。为此,熊某某支付评估费1000元。
肇事车辆鄂R×××××号小型轿车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登记车主为经茂汽车公司,罗某承包上述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贺某某(具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系其雇佣的司机。经茂汽车公司为该车在人民财保天门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止。
熊某某系农村居民,事发前长期从事蔬菜生意,定残时年满53周岁。(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78元,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525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8897元。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熊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计算残疾赔偿金29956元(14978元/年×10%×20年),误工费为18597.12元(45253元÷365日×150日)、护理费为6394.03元(38897元÷365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日×36日)。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3919.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罗某垫付的赔偿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12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此款,熊某某已垫付,执行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迳付原告熊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贺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贺某某作为被雇请的司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经茂汽车公司承担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天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先由人民财保天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熊某某的相关损失;其中,在本院(2019)鄂9006民初1237号案件中,人民财保天门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刘彩娥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7627.73元,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死亡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尚余52372.27元(110000元-57627.73元)。超过部分,由人民财保天门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经茂汽车公司承担责任。故对熊某某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熊某某诉请赔偿营养费3000元,虽有医疗机构医嘱佐证,但金额过高,根据本案和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还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熊某某在事故中所受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罗某辩称一并处理垫付款5000元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人民财保天门公司辩称熊某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熊某某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861.9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9956元、误工费18597.12元、护理费6394.03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16410元、车辆评估费1000元,合计118919.08元;由人民财保天门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52372.2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余下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合计64546.81元,由人民财保天门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罗某已赔偿熊某某的5000元,属代人民财保天门公司赔偿,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该费用应在人民财保天门公司赔偿熊某某的费用中扣除,并直接给付罗某。综上,人民财保天门公司应赔偿熊某某113919.08元(52372.27元+2000元+64546.81元-5000元),给付罗某的垫付款5000元。熊某某的损失已得到赔偿,经茂汽车公司不再承担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刘徐州
书记员: 马利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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