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
李换运
李国胜(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谢凤某
李某某
黄江林(湖北鄂州华容司法局段店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换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凤某,现羁押于武汉市女子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系谢凤某之夫。
上列二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黄江林,鄂州市华容司法局段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熊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谢凤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换运、李国胜,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熊某某受到谢凤某非法伤害依法可获得赔偿。关于耳环的赔偿问题。谢凤某承认其将熊某某的耳环扯掉并丢在地上,而其没有证据证明熊某某将该耳环捡回,故谢凤某应赔偿熊某某耳环的损失541.4元。关于项链的赔偿问题。谢凤某称,其将熊某某的项链扯掉,他人捡起归还了熊某某。熊某某称,扯掉的是衣服上的链子,而非颈上的项链,该项链是在第二次打斗中被谢凤某扯掉丢失。本院认为,熊某某不能证明其所称项链是因谢凤某而丢失,故对其要求赔偿项链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手机的赔偿问题。熊某某有证据证明其手机被谢凤某摔坏,但不能证明其价值,故对其要求赔偿手机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确定赔偿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该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本案中,谢凤某构成刑事犯罪,并被处以刑罚,受害人熊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对该内容的处理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谢凤某的丈夫李某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对受害人熊某某实施侵害的是谢凤某,而非李某某,李某某并非赔偿义务人,故熊某某主张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已认定的各项目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熊某某的损失为53720.92元(53179.52+541.4)。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
二、谢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熊某某各项损失53720.92元。
三、驳回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熊某某负担2000元,谢凤某负担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熊某某受到谢凤某非法伤害依法可获得赔偿。关于耳环的赔偿问题。谢凤某承认其将熊某某的耳环扯掉并丢在地上,而其没有证据证明熊某某将该耳环捡回,故谢凤某应赔偿熊某某耳环的损失541.4元。关于项链的赔偿问题。谢凤某称,其将熊某某的项链扯掉,他人捡起归还了熊某某。熊某某称,扯掉的是衣服上的链子,而非颈上的项链,该项链是在第二次打斗中被谢凤某扯掉丢失。本院认为,熊某某不能证明其所称项链是因谢凤某而丢失,故对其要求赔偿项链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手机的赔偿问题。熊某某有证据证明其手机被谢凤某摔坏,但不能证明其价值,故对其要求赔偿手机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确定赔偿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该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本案中,谢凤某构成刑事犯罪,并被处以刑罚,受害人熊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对该内容的处理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谢凤某的丈夫李某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对受害人熊某某实施侵害的是谢凤某,而非李某某,李某某并非赔偿义务人,故熊某某主张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已认定的各项目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熊某某的损失为53720.92元(53179.52+541.4)。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592号民事判决;
二、谢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熊某某各项损失53720.92元。
三、驳回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熊某某负担2000元,谢凤某负担96元。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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