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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细娥与谢四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细娥
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谢四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谢红梅

原告熊细娥,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四平,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街15号。
负责人毕仁发,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红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熊细娥诉被告谢四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细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祥,被告谢四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谢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部分均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当日(即2015年3月21日)经石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骨折,并于2015年4月10日入住石首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5年6月27日出院,该组证据对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原告工资表只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即2014年10月-12月)的收入状况,达不到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中邹安辉的收入证明无其工资发放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未提交因护理原告减少实际收入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谢四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谢四平所驾肇事车辆鄂DFC505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谢四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其他损失13032.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89.37元。合计29122.05元;
二、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谢四平垫付款12020.37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17101.68元;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谢四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谢四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谢四平所驾肇事车辆鄂DFC505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谢四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其他损失13032.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89.37元。合计29122.05元;
二、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谢四平垫付款12020.37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17101.68元;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谢四平负担。

审判长:朱文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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