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汪淑静、肖洋,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汪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熊昌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申请再审人熊某与被申请人汪某彬、熊昌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熊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熊某并未向被申请人借款。被申请人汪某彬提供的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汪某彬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月息3分。借款人:熊昌洪、熊某(代写)”。根据该“借条”的内容可知悉,申请人熊某是代被申请人熊昌洪签订的借条,而且被申请人汪某彬在起诉中也明确了申请人熊某只是代为书写借条之人,其实际借款人是熊昌洪。该借款申请人熊某并未使用,而且被申请人汪某彬随之只是向被申请人熊昌洪索要过欠款,并未向申请人熊某进行过追偿,申请人熊某也未在任何情况下同意共同偿还该借款。原审法院在只有该“借条”,在明知实际借款人是熊昌洪且熊昌洪也愿意偿还该借款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熊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是错误的。
综上,申请人提起再审申请,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支持再审请求。1、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偿还借款;2、本案原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汪某彬答辩称,1、我借熊昌洪30000元是事实,熊昌洪和熊某是父女关系;当时熊某在熊昌洪公司管财务,跟我承诺熊昌洪的信誉很好,借条也是熊某出具的,钱也是熊某收的;后来部分还款行为也是熊某还给我的;故此借款30000元熊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利息双方均有约定,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申请人熊某和被申请人熊昌洪是父女关系,申请人熊某有责任也有义务通知熊昌洪到庭说明情况;在熊昌洪不能到庭听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推断熊昌洪的借款行为是个人借款而不是熊昌洪、熊某的共同借款。熊某申请再审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熊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熊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早云 审判员 姚四明 审判员 谈 亮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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