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
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熊某某。
申请人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崇新(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了申请人熊某某与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刘丛艳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熊某某与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于2015年10月29日经建始县业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熊某某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28日起解除。
二、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补偿熊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职工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共计贰万七仟元整(¥27000.00元)。
三、熊某某领取了上述赔偿款后,应自行补办补缴社会保险,放弃向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某煤矿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四、当事人双方达成本协议后,熊某某自愿放弃仲裁和诉讼的权利,本协议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最终协议,熊某某与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争议全部终结。熊某某不能再以任何理由要求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进行经济补偿,也得再就与恩施自治州建始鄂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主张任何权利。双方当事人均无未尽事宜。
五、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产生法律效力。
六、当事人双方均同意就本协议向建始县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现场履行。
本院现依法裁定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丛艳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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