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
毛淑琴(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湖北昌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朱某杰
朱某某
朱某某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淑琴,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昌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沿湖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杰,公司董事长。
被告朱某杰。
被告朱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昌某公司、朱某杰、朱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万劲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淑琴,被告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朱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案被告昌某公司欠原告熊某某货款11113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昌某公司支付其货款1111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昌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按每日3%的利率”计算利息,已经超出了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超出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因被告朱某杰、朱某某、朱某某均签字同意为被告昌某公司偿还原告熊某某的货款111136元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 规定,被告朱某杰、朱某某、朱某某应当对被告昌某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朱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昌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111136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朱某杰、朱某某、朱某某对被告湖北昌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23元、诉讼保全费1210元,由被告湖北昌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某杰、朱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一、本案被告昌某公司欠原告熊某某货款11113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昌某公司支付其货款1111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昌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按每日3%的利率”计算利息,已经超出了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超出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因被告朱某杰、朱某某、朱某某均签字同意为被告昌某公司偿还原告熊某某的货款111136元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 规定,被告朱某杰、朱某某、朱某某应当对被告昌某公司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朱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昌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某111136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朱某杰、朱某某、朱某某对被告湖北昌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23元、诉讼保全费1210元,由被告湖北昌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朱某杰、朱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万劲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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