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范莎,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熊某与被告严某某、莫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会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李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熊某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莫娟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8年6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某委托代理人范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15年7月份,被告严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4次向原告熊某借款160000元、30000元、3000元、17000元,合计210000元。被告严某某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下欠178000元至今未付。2016年4月11日,被告严某某向原告熊某出具了一份178000元的借条,后原告熊某多次向被告严某某催要借款,被告严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诉讼中,原告熊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撤回对莫娟的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8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8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严某某承担。
原告熊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熊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严某某、莫娟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证明被告严某某借款发生于严某某与莫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证据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严某某欠原告熊某借款178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短信截图、话费凭证。证明原告熊某通过短信向被告严某某催要借款,被告严某某承诺还款的事实。
证据六、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熊某在农业银行取款60000元借给被告严某某。
被告严某某在应诉、答辩、举证期间既未应诉、答辩及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质证:经审查,对原告熊某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确认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7月被告严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熊某借款。2016年4月11日,被告严某某向原告熊某借款17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熊某2018年2月6日向被告严某某催要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严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严某某向原告熊某借款17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熊某可以随时主张还款权利,被告严某某不按时偿付,显属无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熊某要求被告严某某偿还借款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某借款人民币178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的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李会刚
审判员 黄明
人民陪审员 李斌
书记员: 左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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