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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柯某某、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丹江口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朱延峰(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柯某某
李辉
王飞(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丹江口公司
鲁虹(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司机。
委托代理人:朱延峰,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系被告柯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飞,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丹江口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87号。
法定代表人:张少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虹,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科器大厦12楼。
代表人:温沁阳,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58号。
代表人:蒋治文,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柯某某、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丹江口公司(以下简称:亨运集团丹江口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丰、赵满满(主审)、人民陪审员王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延峰、被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王飞、被告亨运集团丹江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虹、被告大地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郧生、平安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熊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申请对其车损和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湖北嘉信达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8月4日作出鉴定后,经各方对该鉴定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柯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黄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鄂c82207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被告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明负次要责任,被告柯某某所驾驶的鄂c8518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鄂c8220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柯某某系鄂c85183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柯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鄂c85183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亨运丹江口公司名下,属挂靠经营,被告亨运丹江口公司依法应当与被告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c85183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亦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熊某某支付。原告熊某某的车损进行了评估,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报告中未扣除残值,而评估机构称机动车的残值已在实体性贬值的计算过程中进行了扣除。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辩解称停运损失属免赔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事由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故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免赔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熊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主张停运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停运损失亦由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鄂c82207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亨运丹江口公司名下,由原告熊某某实际控制使用,故原告熊某某有权受偿该赔偿款。因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评估费由原告熊某某和被告柯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与原告熊某某间属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系侵权诉讼,不对单纯的合同关系进行处理。故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熊某某的车损金额:原告熊某某提供了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提出了残值扣除的异议,但鉴定机构该称残值已计算入评估结果中,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确有错误,故对该评估报告中的车损金额4024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熊某某的停运损失:原告熊某某提供了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该结论符合原告从事客运的情形,对该结论中认定的停运损失金额33278元,本院予以支持。
经核查,原告熊某某的各项损失有:车损数额40241元、停运损失33278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78519元。
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鄂c85183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向原告熊某某赔偿的数额为:2000元。被告柯某某、亨运丹江口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熊某某的数额为50063.30元[(车损数额40241元+停运损失33278元-交强险赔付数2000元)×70%],该款由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熊某某赔付。被告柯某某、亨运丹江口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熊某某鉴定费3500元(5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鄂c85183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柯某某、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丹江口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熊某某50063.3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熊某某赔付。
三、被告柯某某、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丹江口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熊某某鉴定费3500元。
以上一、二、三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876元,被告柯某某、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丹江口公司共同负担2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柯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黄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鄂c82207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被告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明负次要责任,被告柯某某所驾驶的鄂c8518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鄂c8220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柯某某系鄂c85183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柯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鄂c85183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亨运丹江口公司名下,属挂靠经营,被告亨运丹江口公司依法应当与被告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c85183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亦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熊某某支付。原告熊某某的车损进行了评估,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报告中未扣除残值,而评估机构称机动车的残值已在实体性贬值的计算过程中进行了扣除。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辩解称停运损失属免赔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事由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故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免赔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熊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主张停运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停运损失亦由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鄂c82207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亨运丹江口公司名下,由原告熊某某实际控制使用,故原告熊某某有权受偿该赔偿款。因评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评估费由原告熊某某和被告柯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与原告熊某某间属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系侵权诉讼,不对单纯的合同关系进行处理。故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熊某某的车损金额:原告熊某某提供了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提出了残值扣除的异议,但鉴定机构该称残值已计算入评估结果中,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确有错误,故对该评估报告中的车损金额4024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熊某某的停运损失:原告熊某某提供了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该结论符合原告从事客运的情形,对该结论中认定的停运损失金额33278元,本院予以支持。
经核查,原告熊某某的各项损失有:车损数额40241元、停运损失33278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78519元。
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鄂c85183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向原告熊某某赔偿的数额为:2000元。被告柯某某、亨运丹江口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熊某某的数额为50063.30元[(车损数额40241元+停运损失33278元-交强险赔付数2000元)×70%],该款由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熊某某赔付。被告柯某某、亨运丹江口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熊某某鉴定费3500元(5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鄂c85183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柯某某、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丹江口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熊某某50063.3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熊某某赔付。
三、被告柯某某、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丹江口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熊某某鉴定费3500元。
以上一、二、三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876元,被告柯某某、湖北省十堰亨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丹江口公司共同负担2044元。

审判长:朱学丰
审判员:赵满满
审判员:王莉

书记员: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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