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共计95538.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被告袁某某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与原告熊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汪桥镇××大道××号门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熊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袁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熊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在监利县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致残程度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到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如前所请。被告袁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是原告袁某某驾驶电动车追尾撞上在前面驾驶的被告;2、事故认定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认定原告熊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3、即使最终法院认定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也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7日16时20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与原告熊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汪桥镇××大道××号门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熊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袁某某逃逸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被送往监利县第四人民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左手食指骨质破坏、2型糖尿病、脂肪肝,并在该院住院共计28天。2018年6月18日,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熊某?的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九级;其后续医疗费用为15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另查明,被告袁某某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也未为原告熊某?垫付任何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和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图、照片一组,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以致调解不能成立。
原告熊某?与被告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等,酌定被告袁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熊某?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熊某?的损失情况,确认如下:医疗费有医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确定,本院对原告医疗费27861.04元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0900元(12725元×20年×20%)、护理费8682.9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意见书、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本院酌定1800元(60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5515.5元(180天×31462元/年÷365)。熊某?实际赔偿损失为129109.44元(医疗费27861.04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0900元+护理费86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5515.5元)。因此,被告袁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376.6元(129109.44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熊某?各项损失90376.6元。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之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1094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766元,由原告熊某?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刚
书记员:蔡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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