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
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周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某某。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姜昭威
审判员:杨光洲
审判员:邓传文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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