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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武诉湖北双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但金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武
廖建中
湖北双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但金和

原告熊某武。
委托代理人廖建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双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官柳南路5号。
法定代表人但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但金和。
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武诉被告湖北双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建设公司)、被告但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建中,被告双某建设公司、被告但金和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质证时,被告双某建设公司、被告但金和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的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是被告双某建设公司出具,被告已在举证期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该借款是被告但金和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双某建设公司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书和签名都是被告但金和个人,并不是被告双某建设公司委托;对证据七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请求法院依法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熊某武的证据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的鉴定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熊某武的证据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熊某武的证据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熊某武的证据七诉讼费、保全费本院依法予以核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初,原告熊某武经廖占奎介绍与被告但金和相识。2011年8月29日,被告但金和因公司发展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熊某武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双方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息2%,半年支付,一次利息6,000.0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但金和再次向原告熊某武借款150,000.00元,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2%,借款时间暂定8个月,上述借款合计200,000.00元,均由原告熊某武在银行取款支付现金给被告但金和。2014年12月24日经原告熊某武催讨,被告但金和、被告双某建设公司向其出具说明及承诺,并加盖被告双某建设公司公章,该说明与承诺上表明:被告但金和向廖占奎(另案原告)、原告熊某武借款供被告双某建设公司使用,承诺待公司运转正常先还本金438,000.00元,再协商利息,后还清本息。但两被告至今未能兑现承诺,原告熊某武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但金和作为被告双某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原告熊某武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被告双某建设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熊某武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但金和向原告熊某武借款属公司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原告熊某武请求被告但金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熊某武请求被告双某建设公司偿还利息86,000.00元,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熊某武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86,000.00元,合计28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武对被告但金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00元,财产保全费2,020.00元,合计5,720.00元,由被告双某建设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但金和作为被告双某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原告熊某武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被告双某建设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熊某武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但金和向原告熊某武借款属公司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原告熊某武请求被告但金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熊某武请求被告双某建设公司偿还利息86,000.00元,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熊某武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86,000.00元,合计28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武对被告但金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00元,财产保全费2,020.00元,合计5,720.00元,由被告双某建设公司承担。

审判长:陈国胜

书记员:袁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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