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成
骆修锋(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邱才友(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成,男。
委托代理人骆修锋,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邱才友,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肖志国,男。
上诉人熊某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肖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的〔2010〕樊屏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锐、代理审判员曾群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成的委托代理人骆修锋,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才友,原审被告肖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高某某系武汉秉公职业经营部负责人,个体工商户,2005年开始与肖志国发生购销纸张业务关系。熊某成发现肖志国使用高某某提供的纸张质量较好,便托肖志国帮其联系高某某买纸。2008年3月中旬,肖志国以电话联系方式向高某某订购纸张384令,单价153元/令,总价58752元。2008年3月24日,高某某雇请司机杨加喜将货送到熊某成处,熊某成收货后,支付司机杨加喜运费800元及首付高某某货款30000元,余款未付。后高某某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高某某雇请司机杨加喜将争议纸张送至熊某成处,上诉人熊某成认可收到了争议纸张,并支付30000元货款和800元运费,足以认定买卖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人高某某与上诉人熊某成之间。上诉人熊某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到纸张后付清了全部货款,故应承担及时付清货款的义务。上诉人熊某成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关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元,由上诉人熊某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高某某雇请司机杨加喜将争议纸张送至熊某成处,上诉人熊某成认可收到了争议纸张,并支付30000元货款和800元运费,足以认定买卖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人高某某与上诉人熊某成之间。上诉人熊某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到纸张后付清了全部货款,故应承担及时付清货款的义务。上诉人熊某成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关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元,由上诉人熊某成负担。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曾群
书记员:聂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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