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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胡海洲、耿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厚勇,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海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嘉鱼县。
被告:耿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嘉鱼县。
被告:殷德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峻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胡海洲、耿某某、殷德新民间借贷纠

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厚勇、被告胡海洲、被告殷德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峻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海洲、耿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截止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共计483万元;2、判令被告殷德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9日被告胡海洲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一年,月息2分借条明确以实际到帐金额计算本金和利息,至当年5月26日原告实际汇款250万元。被告殷德新签字担保。2015年2月,在原告多次被催促下,被告胡海洲支付利息10万元。2015年6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一起重新出具借条和签字担保,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胡海洲在2017年5月30日前必须还清借款并支付利息,此时被告胡海洲要求分期偿还,并提出还款计划,承诺在2017年1月10日前还本金40万,2017年5月30日前还本金100万元,以后再分期偿还本金和利息。但是,被告胡海洲没有兑现承诺,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一分钱。被告耿某某与被告胡海洲系夫妻关系,应由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胡海洲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胡海洲应依法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2015年2月被告胡海洲偿还10万元,对于当时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存在争议,但在《还款计划》中,对于本金双方认定的是240万元,因此可以确定原告已认可该10万元还款为本金,下欠本金金额应为24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殷德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没有明确约定何种担保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履行期限在两次出具的〈借条〉中均没有明确约定,在2016年11月8日,经协商后,被告胡海洲出具给原告熊某某的《还款计划》中约定24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被告胡海洲从2016年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分期偿还,第一期履行期限为2017年1月10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为2018年10月30日,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6月2日,无论从第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还是从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均没有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被告殷德新辩称保证期间从2016年10月30日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时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还款计划》中虽然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全部届满,但由于被告胡海洲并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其立即偿还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与被告胡海洲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胡海洲、耿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海洲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由胡海洲、耿某某共同偿还,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海洲、耿某某共同向原告熊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同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387667元(其中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30日起算至2015年2月28日;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算至2017年5月30日;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1日起算至2017年5月30日;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6日起算至2017年5月30日)。
二、被告殷德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4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胡海洲、耿某某、殷德新负担44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宏彪 人民陪审员  廖洪星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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