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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刘文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王重才(湖北天门西江法律服务所)
刘文峰
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才,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文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刘文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才,被告刘文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15年8月4日,被告刘文峰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严浩)沿皂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
13时50分许,行至天门市卢市代湖农场地段,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由南向北对向驾驶的鄂R×××××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51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颈6、7左侧横突骨折,下頜骨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左侧视神经损伤等。
2015年9月18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2016年5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上肢的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左下肢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综合赔偿指数为12%;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25000元。
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及事故责任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1983.57元(其中医疗费116935.34元、后期取内固定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误工费19697.18元、护理费10237.15元、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7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40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天门市民政局(2014)16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户口性质。
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8月4日13时许,在皂仙公路卢市镇代湖农场地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该事故由刘文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证据四、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证据五、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肢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左下肢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综合赔偿指数为12%;误工损失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后续取内因定费25000元。
证据六、医疗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16935.34元。
证据七、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62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791.50元。
被告刘文峰辩称,答辩人至今未收到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酒后驾车,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本次事故中,答辩人也有114519.10元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109339.10元;答辩人家庭十分困难,无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刘文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七无异议;但证据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三有异议,至庭审止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没有生效;且事故认定书漏列原告酒后驾驶的事实。
对证据四中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无异议;对转入积水潭医院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上只是记载需要继续治疗,并没有说明需要到上级医院治疗,该治疗没有关联。
对证据五没有异议,但认为后期取内固定费过高。
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手术费预交款和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中央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无医院门诊处方或病历印证,不予认可。
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请法院酌定。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七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三经本院核实,公交认字(2015)第8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5年9月21日经被告刘文峰的父亲签收,并已转交被告刘文峰,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证据四中北京积水潭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有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相印证,予以采信;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不予采纳。
证据五是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中10张计105590.20元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计955元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有病历佐证,予以采信;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1张预交款6000元的收条不是结算收据,其他医院的收费票据没有病历佐证,不予采信。
证据八中的多数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采信;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交通费3000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8月4日,被告刘文峰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严浩)沿皂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
13时50分许,行至天门市卢市镇代湖农场地段,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对向驶来的原告熊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查的鄂R×××××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文峰、严浩、熊某某受伤。
2015年9月18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8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峰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未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严浩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
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颈6、7左侧横突骨折,下颌骨骨折,左蝶骨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左侧视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
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106545.20元;其中被告给付40000元。
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9月13日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营养神经等);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3、术后加强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硬及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不得随意负重;4、每月定期门诊拍片复查,指导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5、××请到相关门诊就诊。
2016年5月18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天维司鉴(2016)临鉴字第30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上肢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左下肢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综合赔偿指数为12%;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120日(包括住院天数);后续取内固定费25000元。
被告驾驶属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
原告系农村居民,至定残之日年满44周岁。
依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年均纯收入为11844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2830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3113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50元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425.60元(11844元/年×20年×12%)、误工费为22256.26元(28305元/年÷365天×287天)、护理费为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50元/天×51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处过错比例分担。
被告刘文峰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刘文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红祥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  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刘文峰承担70%、原告熊红祥承担30%的责任。
被告刘文峰关于至今未收到事故认定书辩称与事实不符,以此主张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故根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酒后驾车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以此要求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其在本次事故中有114519.10元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109339.10元的辩称,属另一法律关系;关于其家庭十分困难,无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案件审判无关,均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6935.34元中,106545.20元有有效证据佐证,予以支持;其余10390.14元无有效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按254天计算误工费,少于司法鉴定的误工天数,少请求部分视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以城镇居民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依法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请求营养费有医嘱佐证,应予支持;但请求255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300元。
原告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精神抚慰;但请求3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2000元。
综上,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06545.2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9697.18元、护理费10237.15元、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99055.13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4395.20元,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4659.93元,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足额赔偿;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足的124395.20元,由被告按70%赔偿87076.64元,原告按30%自行承担37318.56元。
被告共计承担161736.57元(10000元+64659.93元+87076.64元),扣减已垫付的40000元,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21736.57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1736.57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188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1500元),被告刘文峰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处过错比例分担。
被告刘文峰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相当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刘文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红祥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  第一款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刘文峰承担70%、原告熊红祥承担30%的责任。
被告刘文峰关于至今未收到事故认定书辩称与事实不符,以此主张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故根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酒后驾车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以此要求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其在本次事故中有114519.10元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109339.10元的辩称,属另一法律关系;关于其家庭十分困难,无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案件审判无关,均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6935.34元中,106545.20元有有效证据佐证,予以支持;其余10390.14元无有效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按254天计算误工费,少于司法鉴定的误工天数,少请求部分视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以城镇居民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依法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请求营养费有医嘱佐证,应予支持;但请求255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300元。
原告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精神抚慰;但请求3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2000元。
综上,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06545.2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9697.18元、护理费10237.15元、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99055.13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4395.20元,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4659.93元,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足额赔偿;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足的124395.20元,由被告按70%赔偿87076.64元,原告按30%自行承担37318.56元。
被告共计承担161736.57元(10000元+64659.93元+87076.64元),扣减已垫付的40000元,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21736.57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1736.57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188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1500元),被告刘文峰负担2600元。

审判长:陈世军
审判员:董邦才
审判员:宋伏毅

书记员:肖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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