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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祥林、孟某某与杜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祥林
孟某某
殷德红(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耿协洲(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覃天武(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祥林。
原告: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红,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协洲,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简称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周文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天武,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祥林、孟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祥林、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红,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协洲,被告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天武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祥林、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之子死亡的各项损失359445元;2、被告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22时40分许,二原告之子熊维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杜某某驾驶的鄂L×××××轿车在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九栋路段处,发生了两车相撞造成熊维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同年12月7日,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与熊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熊维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严重,经物价鉴定其损失为5610元。
二原告及其子熊维于2013年10月起在嘉鱼县中医院旁经营“嘉鱼县大众家常菜餐饮店”,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经营者姓名为熊维。
被告杜某某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二原告认为其子熊维在交通事故中身亡,系被告杜某某的侵权行为所致,并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损失和痛苦。
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损失561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等6600元,合计606890元中的359445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熊维死亡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原告2万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
被告支付了鉴定费等39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减。
另涉案车辆在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已支付施救费500元。
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不足,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熊维(生于1989年4月2日)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亡,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杜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熊维生前在县城从事餐饮行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全家在县城居住,虽然系农业户口性质,依法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051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5000元。
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及奔葬人员交通费6600元,因被告认为不合理,经审查有部分超出了赔偿范围,本院酌定为12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60089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摩托车损失561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1200元、鉴定费等4400元。
被告杜某某垫付的费用23900元及保险公司支付的5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祥林、孟秀军的各项损失600890元,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余额488890元,由二被告承担50%,即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2245元,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2200元,其余部分由二原告自担。
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该保险公司垫付的500元,在执行时应予折抵。
二、被告杜某某向二原告垫付的费用23900元,由二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给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熊维(生于1989年4月2日)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亡,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杜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保险湖北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熊维生前在县城从事餐饮行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全家在县城居住,虽然系农业户口性质,依法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051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5000元。
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及奔葬人员交通费6600元,因被告认为不合理,经审查有部分超出了赔偿范围,本院酌定为12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60089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摩托车损失561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1200元、鉴定费等4400元。
被告杜某某垫付的费用23900元及保险公司支付的5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祥林、孟秀军的各项损失600890元,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余额488890元,由二被告承担50%,即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2245元,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2200元,其余部分由二原告自担。
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该保险公司垫付的500元,在执行时应予折抵。
二、被告杜某某向二原告垫付的费用23900元,由二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给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茂和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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