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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洪,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6102.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20时1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鄂K×××××号(系挪用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洑水镇××初中南××路段,与由西向东行走的熊某某相撞,造成熊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郑某某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安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无责任。被告郑某某驾驶鄂K×××××号(系挪用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某辩称,这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原告责任,我是受害方;事发后,我未逃逸,现在家庭困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20时1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鄂K×××××号(系挪用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洑水镇××初中南××路段,与由西向东行走的熊某某相撞,造成熊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5日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力、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无责任。原告熊某某受伤到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1天住院,用去医疗费54118.38元。2017年10月17日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熊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需护理75天,营养期90天,误工时间150天,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1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郑某某驾驶鄂K×××××号(系挪用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力、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某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郑某某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的损失得不到保障,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交通费酌定100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熊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4118.38元、后期治疗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1天×50元)、护理费6714元(32677元÷365天×75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720元(12725元×16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7602.38元。因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137602.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洪、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7602.38元;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 军

书记员:吴冬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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