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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
熊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程静
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熊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汪银,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庭审,代为调解,和解等权利。
被告程静。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应诉、和解、上诉、代收文书。
原告熊某与被告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程、汪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静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程静向原告熊某出具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程静理应予以偿本。因借条内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熊某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静已偿付借款300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原告熊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熊某认为金额30000元收条系被告程静偿还2013年之前的借款所出具,其与本案借款无关的抗辩理由,因其陈述与交易习惯不符,对被告程静所举出的证据证明已偿还30000元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熊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630元,被告程静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程静向原告熊某出具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程静理应予以偿本。因借条内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熊某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静已偿付借款300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原告熊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熊某认为金额30000元收条系被告程静偿还2013年之前的借款所出具,其与本案借款无关的抗辩理由,因其陈述与交易习惯不符,对被告程静所举出的证据证明已偿还30000元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熊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630元,被告程静负担420元。

审判长:许小华
审判员:黄明
审判员:谢义斌

书记员:张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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