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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西付集乡大寨村4组22号人,现住固安县。
被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固安县京南绿洲小区一期门店。
法定代表人:马永生,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国华,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得被告开发建造的京南绿洲16号楼3单元801室楼房一套,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894637.70元,并交纳契税13420元、维修基金9063元、代收产权费500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或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自签订合同之日至此次庭审时,原告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未能按约办理。被告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将原告办证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固安县住房保障和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0日发出公告:按照固安县人民政府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公告要求,因系统改造自2016年11月20日起,固安县住房保障和管理局房产交易中心停止受理各类房产登记、查询业务,恢复正常业务开展时间另行通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公维票据、代收产权费票据及固安县住房保障和管理局公告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8946.3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鉴于相关行政部门已停止受理房产登记的业务,恢复正常业务办理时间尚不确定,受此因素影响,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证的诉求,本院无法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熊某某违约金894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固安县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穆志芳

书记员:陈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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