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混凝土公司离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俊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系被告妻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熊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祖孙关系。2010年11月8日,原告和6子女及孙子熊某某达成家庭财产分割及赡养协议。在协议中,原告将路南区女织寨乡郑各庄村平改楼的自有置换面积中的60平方米赠与孙子熊某某,由熊某某负责爷爷的居住,以熊某某赡养为主。原告在被告家生活的两年多时间里,被告夫妻不履行约定义务,平时极少和原告交流沟通,特别是在原告重病住院期间,被告夫妇不履行看护照顾义务,还控制原告的存款,不为原告交纳医疗费,在病情还没有稳定的时候,就让原告出院。2013年1月月24日原告刚出院两天,提出找个保姆伺候,减轻孙媳妇负担的想法,被告妻子却阴着脸说,“那你快和保姆过去吧”,说完就给原告收拾东西,将病弱的老人赶出家门。原告被迫到女儿家居住,为此身心遭受巨大打击,难受了很长时间,体弱到不能自行穿衣。被告现在既不向原告道歉,也不接原告回去,被告违反约定的行为,经过原告慎重考虑,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原告对被告的房屋赠与约定,由被告返还60平方米楼房。
被告熊某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书》应当继续履行。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三、原告起诉不是他真实的意思表示。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妻子杨兰荣于2006年3月14日因病去世,原告与杨兰荣共育有六个子女,其中二子系被告熊某某之父,原告与被告系祖孙关系。原告与杨兰荣在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郑各庄村东大街原有平房三间,2010年郑各庄村实施住房拆迁改造时,原告选择了置换三套60平米回迁安置楼房,该三套楼房现已建成,均登记在原告名下。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妻子孙俊青签定《遗赠扶养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跟随被告夫妻生活,被告夫妻对原告的吃、穿、住、行等日常生活负责照顾;原告去世后,以原告名义分得的三套楼房,由原告夫妻任选一套,及原告名下全部存款、现金均归原告夫妻所有……”。2010年11月8日,原告和6子女及被告达成《熊某某家庭财产分割及赡养协议》,该协议约定:“熊某某自愿将60平方米楼房赠予孙子熊某某,熊俊庆放弃剩余120平方米楼房的继承权,熊某某将剩余120平方米楼房由其他五子女继承,孙子熊某某负责爷爷熊某某的居住。以孙子熊得海为主,负责爷爷熊某某的赡养,其他子女同样有赡养义务……”。原告于2010年5月1日搬入被告家生活居住,2013年1月27日因矛盾搬出,在此期间被告妻子孙俊青从原告工资卡中共支取158275.5元,孙俊青自述该款用于原告日常生活开支和住院。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赠与协议。双方各执已见,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遗赠抚养协议可凭一方意愿单方解除或双方合意解除。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夫妻签定《遗赠扶养协议书》后,2010年11月8日原告和6子女及被告又在《熊某某家庭财产分割及赡养协议》中约定原告将60平方米楼房赠予孙子熊某某,被告负责爷爷熊某某的居住及主要赡养义务,故可认定原、被告自愿解除之前的遗赠抚养协议关系,形成了附条件的赠与关系。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原告与被告熊某某约定赠与的房产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且被告妻子多次支取原告退休金共计158275.5元,违反了被告承担赡养原告义务的约定,故原告可撤销对被告的房产赠与,被告亦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条、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熊某某对被告熊某某60平方米楼房的赠与。
案件受理费8323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雪峰
代理审判员 武洋
人民陪审员 张微
书记员: 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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