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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刘某、李某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韩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阳原县。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被告:李某连,男,45岁,汉族,现住阳原县(未到庭)。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韩风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英俊,公司员工。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李某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刘某、被告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人身损失等共计98490.63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冀G×××××号低速货车,沿昌盛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熊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熊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冀G×××××号低速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笫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损害,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连为事故车辆冀G×××××号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实际车主为刘某,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15910.6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7158.63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18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对阳原县医院的医药费无异议,对张家口二医院和附属医院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有些花费与事故是无关的,腰间盘和颈椎的问题与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医药费用均为因事故发生,但原告在阳原中医院实际住院17天,故对住院医疗费项目中护理费核减39天,共计390元,对住院床位费核减39天,共计858元,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15910.6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主张住院5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680元。被告方认可伙食补助12天,阳原中医院的病历记录了原告离院外出检查未归多日。本院根据原告在阳原中医院的实际住院及外出就诊情况,支持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510元)。
3、营养费1800元(鉴定结论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107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4600元,提供司法鉴定结论证实,住院2人护理56日,出院1人护理34日,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146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认可1人护理12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证实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以及原告实际住院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费按2人护理17日,1人护理73日,每人每天100元,共计10700元)。
5、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到张家口251医院检查5次发生的交通费,无票据。被告方认可3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6、残疾赔偿金56498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49元*20年*10%=56498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报告1份以及户口本、居住证明、租房协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伤残鉴定和病历显示的不一致,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如果庭后5日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伤残鉴定,同意按河北2015年的标准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庭后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事实理由证据,且司法鉴定意见为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可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X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其随母亲居住在西城镇镇政府所在地及母亲韩某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49元*20年*10%计算,共计56498元)。
7、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提供一个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3000元)。
8、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有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方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本次事故发生,事故认定书有记载,酌情支持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90718.63元,被告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8249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剩余损失8220.63元,由于被告刘某所有的事故车辆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河北分公司按100%的责任赔偿原告即8220.63元。原告熊某某收到被告河北分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11670.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249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220.63元,两项共计9071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103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军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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