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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永乐园菜市场员工,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增辉(熊某某之子),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琦,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端明路东侧。
负责人:冯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增辉、张祥琦、被告徐某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24590.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当庭增加电动车损失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11时许,被告驾驶冀B×××××号机动车,途经兴源道与正××道交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7415.2元、护理费5175元、误工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4590.2元,特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11时20分许,在光明路正兴道交口,被告徐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与原告熊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驮带董淑莲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熊某某、董淑莲受伤。同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SGNo0008951),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某、案外人董淑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某某被送往唐山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并于同日住院治疗45天,于2016年9月7日出院。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糖尿病2型;3.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4.前列腺增生伴钙化;5.腰椎骨质增生;6.腰4∕5及腰5骶1椎间盘突出;7.双髋退变。原告在此期间支出医疗费7405.3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10月12日、11月12日到该院进行复查,每次复查医生均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800元(40元∕天×45天)、护理费损失5175元(3450元÷30天×45天)、误工费损失8400元(2800元∕月×3月),以上损失共计22780.3元。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
另查明:冀B×××××号车登记在被告徐某某名下,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某某无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熊某某有权请求被告徐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因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B×××××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某某予以赔偿。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以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相对应的票据为准,经核实为7405.3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50元的出差补助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每天40元,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40元∕天×45天=1800元;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以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误工费损失根据原告的月收入水平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因医疗机构并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首先被告保险公司自己不清楚为原告垫付的具体数额,其次,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原告汇过款,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205.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3575元。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该费用从赔偿原告的损失费用中扣除,返还给被告徐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某损失共计22280.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某某垫付款500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计20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忠凯

书记员:赵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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