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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赵本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姚春平
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赵本钢

原告:熊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
委托代理人:姚春平,男,汉族,业林厂职工,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本钢,男,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赵本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4号
民事判决。
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唐民三终字第501号
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54号
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春平、李军,被告赵本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1995年8月29日,姚金祥、姚殿富、张国忠承包了本村荒山林地,期限30年。
2003年2月21日,上述三人将其承包的荒山林地转包给原告,原告由此取得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随即,原告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赵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庄村委会)签订荒山林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至2025年8月25日止,承包合同明确了承包地域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承包林地范围内占地12.74亩构建房屋围墙,且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任何费用,双方就此问题几经交涉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除在原告承包地域范围内构建的地上附着物。
被告赵本钢辩称,1994年被告与赵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赵庄村北山荒山林地进行矾土矿的开采,承包期限30年。
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熊某某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荒山林地承包合同书
1份,证明1995年8月29日,原承包人姚金祥、姚殿富、张国忠与赵庄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并在开平区政府备案登记。
2.荒山林地承包合同转包协议1份,证明2003年2月21日,原承包人将土地转包给原告,原告取得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
3.2003年6月10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
1份,证明双方再次明确承包林地的四至范围。
4.林权证1份,证明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政府、唐山市开平区农林畜牧水产局颁发林权证确认原告承包林地四至及范围。
5.照片4张,证明被告现在使用土地的地上建筑物情况。
被告赵本钢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与赵庄村委会签订协议书
复印件1份,证明1994年11月25日,被告承包赵庄村北山一部分土地,承包期限30年,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的日期早于原告承包荒山林地时间。
2.协议书
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马泽生签订协议购买了马泽生经营的煤矿、建筑设施及变压器。
3.矿山企业临时施工开采证复印件1份,证明2001年3月19日,被告取得开平镇赵庄村矾土矿经营权,开矿地点在赵庄村北山。
4.2015年3月9日赵庄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是被告购买了马泽生的煤矿,争议地块在原告取得林权证之前就存在,没有种树,不属于原告的承包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签署时间晚于被告与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的时间;认为证据2中,原林地承包人是否将林地转包给原告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非证据原件,该协议上没有承包林地的四至范围,该承包协议没有在政府备案;认为证据2、3系复印件,与本案诉争土地没有关系,案外人马某是否对该土地具有合法经营权该协议上没有记载。
认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3协议中涉及的土地均不包括争议土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排除妨害,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
林权证是对种植林木的林地的权属进行确认,在原告取得林权证前,被告已经购买了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一直使用至今,争议土地上并未种植林木,不包含在原告林权证确认的林地范围内。
原、被告均未提供关于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
综上,原告诉请排除妨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排除妨害,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
林权证是对种植林木的林地的权属进行确认,在原告取得林权证前,被告已经购买了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一直使用至今,争议土地上并未种植林木,不包含在原告林权证确认的林地范围内。
原、被告均未提供关于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
综上,原告诉请排除妨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立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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