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杨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甫,个体工商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4日和2010年10月1日,被告杨某某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5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杨某某承诺于2011年3月15日前将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杨某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我借款530000元及按照月息3%计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2010年10月1日由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熊某某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并承诺于2011年3月15日前还清;
A2:2008年11月24日由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熊某某借款30000元;
A3:2011年4月4日由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杨某某承诺于2011年4月15日还清所有借款,逾期不还则将自己住房过户给原告熊某某。
被告杨某某辩称:2008年所借30000元已经偿还,2010年出具借条实为投资款,且已还120000元。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抗辩证据:
B1: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三份。用以证明三次存款总额110000元是向陶富明所借,即已经支付给原告熊某某11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A2、A3无异议,对证据A1存有异议,认为2010年10月1日《借条》上签字是本人所签,但并非本人捺印且是被胁迫所出具的借条;原告熊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B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按其能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熊某某借款3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但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2010年10月1日,被告杨某某又向原告熊某某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并定于2011年3月15日前还清。2011年4月4日,被告杨某某又向原告熊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4月15号还清所有现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熊某某主张,被告杨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杨某某曾于2011年4月向原告熊某某偿还过1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熊某某借款30000元及500000元,有借据为证,借款属实。被告杨某某抗辩借条系胁迫而出具,但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但原、被告约定利率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4月偿还的110000元应予扣减,按照交易习惯视为先偿还利息,即【(5.31%÷12)×4×500000元×6个月=】53100元,超出应付利息的部分视为偿还本金即(110000元-53100元=)56900元。对2008年11月24日借款30000元,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杨某某未按承诺期限还款,应从承诺还款期限次日起即2011年4月16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某某借款本金4731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本金443100元,从2011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第二部分以本金30000元,从2011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何新
审判员 肖帮利
代理审判员 何源
书记员: 石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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