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艺
蒙彩虹
王某某
姜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艺。
原告蒙彩虹。
被告王某某。
被告姜某某。(系王某某之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单维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艺、蒙彩虹诉被告王某某、姜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艺、蒙彩虹、被告王某某、姜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2)第02-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姜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属于被告王某某、姜某某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熊某艺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蒙彩虹各项损30411.0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熊某艺各项损失45800元(65428元×70%);赔偿原告蒙彩虹损失980元(1400元×70%)。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96元,原告王熊某艺、蒙彩虹自负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2)第02-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姜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属于被告王某某、姜某某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熊某艺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蒙彩虹各项损30411.0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熊某艺各项损失45800元(65428元×70%);赔偿原告蒙彩虹损失980元(1400元×70%)。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96元,原告王熊某艺、蒙彩虹自负152元。
审判长:孙桂珍
审判员:顾根启
审判员:杨帅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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