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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熊某某
袁在东(湖北石首绣林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
姚明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在东,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
住所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草市路IT商城综合楼7号。
主要负责人:闫继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在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呼伦贝尔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7286.75元;2、判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所承保的牵引车号为“蒙EXXXXX”和挂车号为“蒙EXXXX”货车,由该车驾驶员单忠健驾车载货送往原告就职的湖北华丽染料工业有限公司,当原告为其卸完货后,单忠健在倒车时因粗心大意、观察不力,将原告撞伤。
原告经石首市人民医院诊断和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胸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后才慢慢痊愈。
此次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高新科技产业园派出所认定被告单忠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呼伦贝尔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此次事故发生在其保险合同有效期限之内,被告呼伦贝尔保险公司具有法定赔偿义务。
特诉诸于人民法院,恳请依法判决如前之诉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书等均无异议,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应当提供肇事司机合法证件驾驶证、行驶证;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中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37天,各项损失应当按照37天计算;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因原告出院病历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误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说明原告系公司员工,受伤期间领取了补助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其单位停产领取生活补助费的时间为2016年2月至4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故其误工费不应扣减其领取的生活补助费,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7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医疗费明细清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特检肾功能用药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及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按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非医保用药及特检费均属医疗费的范畴,凭据支付,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特检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证据9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认为误工期应按照37天计算。
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原告出院医嘱“全休一月”,故其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加上全休时间,故对证据10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认为交通费没有盖章,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同意给付1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然没有盖章,但鉴于原告从住院期间确需产生交通费的客观事实,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亦同意酌定交通费100元,故其交通费为100元。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劳动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没有记载工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单位停产期间,故可以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服务员31138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权利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承保了的牵引车号为蒙EXXXXX号主车及挂车号为蒙EXXXX半挂牵引汽车(登记车主为阿荣旗那吉镇荣兴运输外运车队)的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2016年5月18日,单忠健驾驶蒙EXXXXX号及挂车号为蒙EXXXX半挂牵引汽车送货至湖北华丽染料工业有限公司,当原告等人卸完货物后,单忠健在倒车时因粗心大意、观察不力,将原告撞伤。
石首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派出所认定单忠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熊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胸部第11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住院37天,出院医嘱:全休一月。
用去医疗费10855.39元。
2016年7月8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原告“右侧胸部第11肋骨骨折”并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45日;营养期30日。
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熊某某户籍所在地为石首市笔架山街道张城垸村2组16号,虽为农业人口,但其住所地为住石首市笔架山街道产业花园第22幢第1单元第402室,在湖北楚源集团华丽公司工作。
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所受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855.39元;2、误工费5715.74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以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员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37天加上出院医嘱“全休一月”的时间,为67天(37+30),故原告误工费为5715.74元(31138÷365×67);3、护理费3156.45元(31138÷365×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37);5、交通费100元。
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就医时需实际产生交通费,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亦主张酌定其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其交通费为100元;6、鉴定费1300元。
以上损失合计22977.5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承保了的肇事司机单忠健驾驶的牵引车号为蒙EXXXXX号主车及挂车号为蒙EXXXX半挂牵引汽车(登记车主为阿荣旗那吉镇荣兴运输外运车队)的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肇事司机单忠健予以赔偿。
但原告并未将肇事司机单忠健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按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
对使用医保范围外的药品或医疗器械导致的费用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指的“必须的费用”,应当以医院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
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需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和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医疗费。
被告保险条款里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是明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伤者的治疗的用药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来定的,而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2705.39元(10855.39+1850);伤残赔偿金损失为8972.19元(5715.74+3156.45+100)。
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8972.1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8972.19元)。
不足部分2705.39元(12705.39-100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赔偿营养费,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8972.19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705.39元,合计21677.5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XXXXXXXXXXXX。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因原告出院病历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误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说明原告系公司员工,受伤期间领取了补助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其单位停产领取生活补助费的时间为2016年2月至4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故其误工费不应扣减其领取的生活补助费,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7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医疗费明细清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特检肾功能用药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及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按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非医保用药及特检费均属医疗费的范畴,凭据支付,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特检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证据9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认为误工期应按照37天计算。
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原告出院医嘱“全休一月”,故其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加上全休时间,故对证据10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认为交通费没有盖章,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同意给付1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然没有盖章,但鉴于原告从住院期间确需产生交通费的客观事实,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亦同意酌定交通费100元,故其交通费为100元。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劳动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没有记载工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单位停产期间,故可以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服务员31138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权利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承保了的牵引车号为蒙EXXXXX号主车及挂车号为蒙EXXXX半挂牵引汽车(登记车主为阿荣旗那吉镇荣兴运输外运车队)的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2016年5月18日,单忠健驾驶蒙EXXXXX号及挂车号为蒙EXXXX半挂牵引汽车送货至湖北华丽染料工业有限公司,当原告等人卸完货物后,单忠健在倒车时因粗心大意、观察不力,将原告撞伤。
石首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派出所认定单忠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熊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胸部第11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住院37天,出院医嘱:全休一月。
用去医疗费10855.39元。
2016年7月8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原告“右侧胸部第11肋骨骨折”并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45日;营养期30日。
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熊某某户籍所在地为石首市笔架山街道张城垸村2组16号,虽为农业人口,但其住所地为住石首市笔架山街道产业花园第22幢第1单元第402室,在湖北楚源集团华丽公司工作。
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所受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855.39元;2、误工费5715.74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以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员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37天加上出院医嘱“全休一月”的时间,为67天(37+30),故原告误工费为5715.74元(31138÷365×67);3、护理费3156.45元(31138÷365×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37);5、交通费100元。
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就医时需实际产生交通费,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亦主张酌定其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其交通费为100元;6、鉴定费1300元。
以上损失合计22977.5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承保了的肇事司机单忠健驾驶的牵引车号为蒙EXXXXX号主车及挂车号为蒙EXXXX半挂牵引汽车(登记车主为阿荣旗那吉镇荣兴运输外运车队)的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肇事司机单忠健予以赔偿。
但原告并未将肇事司机单忠健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按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
对使用医保范围外的药品或医疗器械导致的费用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指的“必须的费用”,应当以医院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
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需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和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医疗费。
被告保险条款里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是明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伤者的治疗的用药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来定的,而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2705.39元(10855.39+1850);伤残赔偿金损失为8972.19元(5715.74+3156.45+100)。
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8972.1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8972.19元)。
不足部分2705.39元(12705.39-100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赔偿营养费,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8972.19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705.39元,合计21677.5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蒋国栋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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