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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翟某某与十堰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内容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618号
原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
系死者熊思瑶父亲。
原告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
系死者熊思瑶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21号亨运集团201-210室,组织机构代码06613467-7。
负责人熊经国,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双,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六里坪镇大柳树村2组3幢,组织机构代码09621564-6。
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学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42号,组织机构代码18276044-8。
法定代表人张寿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58号,组织机构代码78094996-1。
负责人邬传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黄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吴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远安县。
原告熊某、翟某某诉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十堰保险公司”)、十堰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运输公司”)、刘学成、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安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远安保险公司”)、吴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佑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育建、人民陪审员刘红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明宝、熊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运玉、被告十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双、被告十堰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熊、被告刘学成、被告远安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易俊、被告远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翟某某诉称:2015年7月23日7时45分,王相喜带孙女熊思瑶乘坐被告远安客运公司的鄂XXXXXX号公共汽车在途径远安县宜远线131KM+700米处路段时,同被告刘学成驾驶的鄂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XXXXX挂号重型挂车会车时相碰撞,造成该公汽上王相喜、熊思瑶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他同车人共八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8月6日,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刘学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瑶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在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刘学成驾驶的鄂XXXXXX号重型牵引车及鄂XXXXX挂号重型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十堰运输公司,该车在十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2日-2016年3月21日。
被告吴瑶驾驶的鄂XXXXX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远安客运公司,该车在远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0月16日。
被告因侵权造成原告亲人不幸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女儿熊思瑶死亡造成的损失:1、丧葬费21608元;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3、误工费14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50088元。
以上损失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制件2份、茅坪场镇福河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二原告系熊思瑶父母;
2、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制件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认定;
3、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复制件1份、远安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制件1份、远安县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原件1份、远安县公安局茅坪场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熊思瑶在该事故中死亡;
4、鄂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XXXXX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制件各1份,拟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十堰运输公司,鄂X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制件1份,拟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远安县客运公司;
5、登记发动机号为XXXXXXXX、识别代码(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牵引汽车及挂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制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十堰运输公司为鄂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XXXXX挂车在十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6、鄂XXXXXX号客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制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远安客运公司为该车在远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7、茅坪场幼儿园证明复制件1份、收据原件3份,拟证明死者熊思瑶生前在茅坪场幼儿园上学,在茅坪场集镇居住、生活;
8、福河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为办理王相喜丧葬事宜,6人误工各3天;
被告十堰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
但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误工人员只能按3人计算。
被告十堰保险公司对其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十堰运输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
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本公司并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远安客运公司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十堰运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登记发动机号为XXXXXXXX、识别代码(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牵引汽车及挂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制件各1份、登记VIN码/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制件1份,拟证明被告十堰运输公司为鄂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XXXXX挂车在十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刘学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人受十堰运输公司的安排从事十堰至远安的运输业务。
被告远安客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事故发生后,客运公司同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预先支付原告因王相喜、熊思瑶二人死亡赔偿款50万元,每人各25万元。
被告远安保险公司辩称,远安客运公司虽对事故车辆此前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但死者王相喜系该车上人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吴瑶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其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其于2014年11月到被告远安客运公司工作,职业是专职公交司机,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
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8均不持异议;被告十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持异议;被告远安客运公司、远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十堰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对被告远安客运公司陈述付款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十堰保险公司对被告十堰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十堰保险公司、十堰运输公司、刘学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死者王相喜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处理安葬事宜的误工人员一般不超过3人,误工费应当计算在丧葬费中。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熊思瑶生前在城镇幼儿园入托,自2013年9月起经常居住、生活地在茅坪场集镇,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二名亲属在本次事故中身亡,其所请人员参与办理丧葬事宜并非不当,对有关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7时45分,王相喜、熊思瑶等人乘坐被告吴瑶驾驶的鄂XXXXXX号公共汽车在途径远安县宜远线131KM+700米处路段时,同被告刘学成驾驶的鄂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XXXXX挂号重型挂车会车时相碰撞,造成乘车人王相喜(殁年53岁)、熊思瑶(殁年5岁)死亡,乘车人颜玉亮、汪秋艳、熊继翠、敖诗良、陈贤平、丁德友、敖金娥和公交司机吴瑶等八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8月6日,远安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为,刘学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速行驶,且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违法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吴瑶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违法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乘车人无引发事故的违法过错。
认定刘学成负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吴瑶负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乘车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刘学成受雇于十堰运输公司驾驶的鄂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XXXXX挂号重型挂车登记车主为十堰运输公司,该公司对该车的牵引车在十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挂车在十堰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2日-2016年3月21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9日-2016年3月18日。
被告吴瑶驾驶的鄂XXXXXX号公共汽车登记车主为远安客运公司,该公司对该车在远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2015年9月17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0月16日。
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均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均已好转出院,被告远安客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
远安客运公司支付原告因王相喜、熊思瑶死亡赔偿款各25万元共计50万元。
十堰运输公司支付原告因王相喜、熊思瑶死亡赔偿款5万元。
伤者汪秋艳、熊继翠、敖诗良、陈贤平、丁德友、敖金娥分别向本院起诉被告远安客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已由本院另案调解结案。
原告及伤者颜玉亮、吴瑶分别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乘车人王相喜、熊思瑶死亡,乘车人颜玉亮、汪秋艳、熊继翠、敖诗良、陈贤平、丁德友、敖金娥和公交司机吴瑶等八人受伤,其中,汪秋艳、熊继翠、敖诗良、陈贤平、丁德友、敖金娥等六人已经通过起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获得解决,被侵权人王相喜、熊思瑶近亲属和颜玉亮、吴瑶分别起诉侵权赔偿。
为便于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被侵权人王相喜、熊思瑶和颜玉亮、吴瑶的损失情况综合确定各自赔偿数额。
1、关于责任比例。
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学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瑶负次要责任。
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确定刘学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吴瑶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
2、关于责任主体。
被告刘学成受雇于被告十堰运输公司驾驶该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十堰运输公司承担。
因十堰运输公司对鄂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XXXXX挂车在十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十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同时起诉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十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十堰运输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王相喜、熊思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鄂XXXXXX号公共汽车上的乘车人,并非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远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但远安客运公司对被侵权人的损失,经十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及十堰运输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后仍有不足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瑶系被告远安客运公司专职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远安客运公司承担。
3、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
被侵权人王相喜的损失为:(1)丧葬费21608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王相喜虽系农村居民,但生前因照顾在城镇幼儿园入托的孙女熊思瑶,其经常居住、生活的地方在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即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交通费640元;(5)误工费1507.8元(71.8元/天.人×7人×3天),合计530795.8元。
被侵权人熊思瑶的损失为:(1)丧葬费21608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熊思瑶生前一直在茅坪场镇幼儿园入托,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即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误工费1292.4元(71.8元/天.人×6人×3天),合计529940.4元。
被侵权人颜玉亮的损失为:(1)医疗费25107.7元;(2)护理费4171.1元(78.7元/天×53天);(3)残疾赔偿金6509.4元;(4)误工费2700元(30元/天×90天);(5)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15元/天×53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3683.2元。
被侵权人吴瑶的损失为:(1)医疗费7540.2元;(2)护理费3226.7元(78.7元/天×41天);(3)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4)误工费20400元(136元/天×150天);(5)鉴定费600元,合计33366.9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以上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项目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1099743.4元,王相喜的损失比例为48.27%(530795.8÷1099743.4×100%,以下类同),熊思瑶的损失比例为48.19%,颜玉亮的损失比例为1.40%,吴瑶的损失比例为2.14%;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总额为37442.9元,颜玉亮的损失比例为75.59%,吴瑶的损失比例为24.41%。
故被告十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王相喜死亡的损失为53097元(110000×48.27%),赔偿因熊思瑶死亡的损失为53009元(110000×48.19%),赔偿颜玉亮的损失为9099元(110000×1.40%+10000×75.59%),赔偿吴瑶的损失为4795元(110000×2.14%+10000×24.41%),合计120000元。
被告十堰保险公司对被侵权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对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十堰运输公司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十堰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十堰保险公司应当在该70万元总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十堰运输公司承担。
被告十堰保险公司和十堰运输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按照被侵权人的比例分别赔偿。
被侵权人交强险赔偿后总余额为1017786.3元,被告十堰运输公司承担70%为712450.4元,其中,由被告十堰保险公司赔偿70万元,被告十堰运输公司赔偿12450.4元。
被告十堰保险公司和十堰运输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按照被侵权人在交强险赔偿后的比例分别赔偿。
王相喜为46.9%〔(530795.8-53097)÷1017786.3×100%,以下类同〕,熊思瑶为46.9%,颜玉亮3.4%,吴瑶2.8%,故被告十堰保险公司赔偿因王相喜死亡的损失为328300元,赔偿因熊思瑶死亡的损失为328300元,赔偿颜玉亮23800元,赔偿吴瑶19600元,合计70万元;被告十堰运输公司赔偿因王相喜死亡的损失为5839.2元,赔偿因熊思瑶死亡的损失为5839.2元,赔偿颜玉亮423.4元,赔偿吴瑶348.6元,合计12450.4元。
被告远安客运公司对被侵权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对十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十堰运输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305335.9元(1017786.3×30%)。
其中,赔偿因王相喜死亡的损失为143559.6元,赔偿因熊思瑶死亡的损失为142792.2元,赔偿颜玉亮的损失为10360.8元,合计296712.6元。
吴瑶可以就其损失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保险待遇,其向用人单位提出侵权赔偿于法无据。
四案赔偿明细见附表一。
因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远安客运公司支付以上四案共532524.3元,其中,支付因王相喜、熊思瑶死亡各250000元,支付颜玉亮医疗费25107.7元,支付吴瑶医疗费7416.6元;被告十堰运输公司支付因王相喜死亡50000元,原告颜玉亮实际应当获得赔偿款为18575.5元(43683.2-25107.7),原告吴瑶实际应当获得赔偿款为17327元(24743.6-7416.6)。
二被告在承担应当支付的赔偿款后,对各自多支付部分由被告十堰保险公司直接分别支付给被告远安客运公司和十堰运输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翟某某5300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翟某某328300元,合计381309元;
二、被告十堰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某、翟某某5839.2元;
三、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某、翟某某142792.2元;
原告熊某、翟某某以上赔偿款合计529940.4元,已经获得赔偿款25000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还支付其279940.4元。
被告十堰保险公司具体应付款情况见附表二(注:四案同一个表,各权利人只能享有一次);
四、驳回原告熊某、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被告将前述款项直接汇入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67289288)。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9.7元,被告十堰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64.8元,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884.9元(该费用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支付有关款项时扣除后直接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熊思瑶生前在城镇幼儿园入托,自2013年9月起经常居住、生活地在茅坪场集镇,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二名亲属在本次事故中身亡,其所请人员参与办理丧葬事宜并非不当,对有关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7时45分,王相喜、熊思瑶等人乘坐被告吴瑶驾驶的鄂XXXXXX号公共汽车在途径远安县宜远线131KM+700米处路段时,同被告刘学成驾驶的鄂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XXXXX挂号重型挂车会车时相碰撞,造成乘车人王相喜(殁年53岁)、熊思瑶(殁年5岁)死亡,乘车人颜玉亮、汪秋艳、熊继翠、敖诗良、陈贤平、丁德友、敖金娥和公交司机吴瑶等八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8月6日,远安县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为,刘学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速行驶,且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违法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吴瑶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违法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乘车人无引发事故的违法过错。
认定刘学成负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吴瑶负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乘车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刘学成受雇于十堰运输公司驾驶的鄂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XXXXX挂号重型挂车登记车主为十堰运输公司,该公司对该车的牵引车在十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挂车在十堰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2日-2016年3月21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9日-2016年3月18日。
被告吴瑶驾驶的鄂XXXXXX号公共汽车登记车主为远安客运公司,该公司对该车在远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2015年9月17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0月16日。
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均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均已好转出院,被告远安客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
远安客运公司支付原告因王相喜、熊思瑶死亡赔偿款各25万元共计50万元。
十堰运输公司支付原告因王相喜、熊思瑶死亡赔偿款5万元。
伤者汪秋艳、熊继翠、敖诗良、陈贤平、丁德友、敖金娥分别向本院起诉被告远安客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已由本院另案调解结案。
原告及伤者颜玉亮、吴瑶分别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乘车人王相喜、熊思瑶死亡,乘车人颜玉亮、汪秋艳、熊继翠、敖诗良、陈贤平、丁德友、敖金娥和公交司机吴瑶等八人受伤,其中,汪秋艳、熊继翠、敖诗良、陈贤平、丁德友、敖金娥等六人已经通过起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获得解决,被侵权人王相喜、熊思瑶近亲属和颜玉亮、吴瑶分别起诉侵权赔偿。
为便于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被侵权人王相喜、熊思瑶和颜玉亮、吴瑶的损失情况综合确定各自赔偿数额。
1、关于责任比例。
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学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瑶负次要责任。
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确定刘学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吴瑶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
2、关于责任主体。
被告刘学成受雇于被告十堰运输公司驾驶该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十堰运输公司承担。
因十堰运输公司对鄂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XXXXX挂车在十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十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同时起诉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十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十堰运输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王相喜、熊思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鄂XXXXXX号公共汽车上的乘车人,并非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远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但远安客运公司对被侵权人的损失,经十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及十堰运输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后仍有不足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瑶系被告远安客运公司专职司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远安客运公司承担。
3、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
被侵权人王相喜的损失为:(1)丧葬费21608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王相喜虽系农村居民,但生前因照顾在城镇幼儿园入托的孙女熊思瑶,其经常居住、生活的地方在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即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交通费640元;(5)误工费1507.8元(71.8元/天.人×7人×3天),合计530795.8元。
被侵权人熊思瑶的损失为:(1)丧葬费21608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熊思瑶生前一直在茅坪场镇幼儿园入托,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即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误工费1292.4元(71.8元/天.人×6人×3天),合计529940.4元。
被侵权人颜玉亮的损失为:(1)医疗费25107.7元;(2)护理费4171.1元(78.7元/天×53天);(3)残疾赔偿金6509.4元;(4)误工费2700元(30元/天×90天);(5)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15元/天×53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3683.2元。
被侵权人吴瑶的损失为:(1)医疗费7540.2元;(2)护理费3226.7元(78.7元/天×41天);(3)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4)误工费20400元(136元/天×150天);(5)鉴定费600元,合计33366.9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以上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项目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1099743.4元,王相喜的损失比例为48.27%(530795.8÷1099743.4×100%,以下类同),熊思瑶的损失比例为48.19%,颜玉亮的损失比例为1.40%,吴瑶的损失比例为2.14%;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总额为37442.9元,颜玉亮的损失比例为75.59%,吴瑶的损失比例为24.41%。
故被告十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王相喜死亡的损失为53097元(110000×48.27%),赔偿因熊思瑶死亡的损失为53009元(110000×48.19%),赔偿颜玉亮的损失为9099元(110000×1.40%+10000×75.59%),赔偿吴瑶的损失为4795元(110000×2.14%+10000×24.41%),合计120000元。
被告十堰保险公司对被侵权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对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十堰运输公司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十堰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十堰保险公司应当在该70万元总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十堰运输公司承担。
被告十堰保险公司和十堰运输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按照被侵权人的比例分别赔偿。
被侵权人交强险赔偿后总余额为1017786.3元,被告十堰运输公司承担70%为712450.4元,其中,由被告十堰保险公司赔偿70万元,被告十堰运输公司赔偿12450.4元。
被告十堰保险公司和十堰运输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按照被侵权人在交强险赔偿后的比例分别赔偿。
王相喜为46.9%〔(530795.8-53097)÷1017786.3×100%,以下类同〕,熊思瑶为46.9%,颜玉亮3.4%,吴瑶2.8%,故被告十堰保险公司赔偿因王相喜死亡的损失为328300元,赔偿因熊思瑶死亡的损失为328300元,赔偿颜玉亮23800元,赔偿吴瑶19600元,合计70万元;被告十堰运输公司赔偿因王相喜死亡的损失为5839.2元,赔偿因熊思瑶死亡的损失为5839.2元,赔偿颜玉亮423.4元,赔偿吴瑶348.6元,合计12450.4元。
被告远安客运公司对被侵权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对十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十堰运输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305335.9元(1017786.3×30%)。
其中,赔偿因王相喜死亡的损失为143559.6元,赔偿因熊思瑶死亡的损失为142792.2元,赔偿颜玉亮的损失为10360.8元,合计296712.6元。
吴瑶可以就其损失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保险待遇,其向用人单位提出侵权赔偿于法无据。
四案赔偿明细见附表一。
因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远安客运公司支付以上四案共532524.3元,其中,支付因王相喜、熊思瑶死亡各250000元,支付颜玉亮医疗费25107.7元,支付吴瑶医疗费7416.6元;被告十堰运输公司支付因王相喜死亡50000元,原告颜玉亮实际应当获得赔偿款为18575.5元(43683.2-25107.7),原告吴瑶实际应当获得赔偿款为17327元(24743.6-7416.6)。
二被告在承担应当支付的赔偿款后,对各自多支付部分由被告十堰保险公司直接分别支付给被告远安客运公司和十堰运输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某、翟某某5300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某、翟某某328300元,合计381309元;
二、被告十堰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某、翟某某5839.2元;
三、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熊某、翟某某142792.2元;
原告熊某、翟某某以上赔偿款合计529940.4元,已经获得赔偿款25000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还支付其279940.4元。
被告十堰保险公司具体应付款情况见附表二(注:四案同一个表,各权利人只能享有一次);
四、驳回原告熊某、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被告将前述款项直接汇入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67289288)。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9.7元,被告十堰市全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64.8元,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884.9元(该费用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支付有关款项时扣除后直接付至本院)。

审判长:张佑和
审判员:田育建
审判员:刘红灯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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