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代理人:张小芬,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学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熊某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学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熊某姣的娘家与被告熊学武为邻里关系,2018年1月份被告因要求原告娘家将自家前院的门封住,双方家庭导致矛盾;2018年2月3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又自行调解和好。2018年3月12日17时左右,被告熊学武的侄儿熊桅因上次争吵中其妻意外被狗(别家的)咬伤,故心怀怨恨找原告熊某姣争吵,熊学武闻讯来到现场与熊某姣也发生口角,熊学武向熊某姣的左边头脸部打了一巴掌,又向熊某姣右脚踢了一脚,致使原告脸部青肿,右腿膝关节受伤。原告熊某姣随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膝关节损伤,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412元。原告熊某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熊某姣身份信息、被告熊学武身份信息,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熊学武殴打原告熊某姣的经过及被告熊学武被行政处罚的情况。证据三、原告熊某姣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被殴打致头部、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膝关节损伤,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2412元。证据四、银行流水明细清单、湖北浩信药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熊某姣因被殴打住院向用人单位请假4天,少发工资672元。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花费交通费200元。被告熊学武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在这件事情中,我没有用脚踢,原告的爸爸把原告护在墙边,我怎么踢,只是打了一巴掌,后来就走了。被告熊学武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但向本院申请调取事发时公安机关的有关询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了涉案人员的相关笔录,其中原告熊某姣、被告熊学武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分别与各自的诉讼主张及答辩主张相同;证人彭某证实,她出来时看见熊某姣在叫骂熊学武,熊学武上去朝熊某姣的头脸部打了一巴掌;一会儿,熊学武的妻子徐彩霞沿着大路过来,直接把熊学武扯回去了;后来熊学武就没有出来,熊某姣被其家人送往医院治疗。经庭审质证,被告熊学武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熊学武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三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是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的其他伤情不是本人的行为导致的。结合证据二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熊某姣确实是因与被告发生口角而被熊学武殴打、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的,原告的诊断证明及相关的医疗费用均客观存在,被告方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全部伤情与其“殴打”行为只存在部分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熊学武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对证据五交通费表示由法庭依法酌定。本院认为,证据四中的工资流水清单、公司《证明》并不能证实原告熊某姣因住院被扣掉了672元工资,彼此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对证据四不予采信;对证据五交通费,因另案的原告张桂娥是熊某姣的母亲,两人同时在一个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张桂娥一案中已考虑交通费200元,本案中不再重复计算。被告熊学武对证人彭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熊某姣对其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熊学武不仅朝自己头脸部打了一巴掌,还踢了一脚。本院认为,该证言从侧面反映了熊某姣骂人、熊学武打人的事实,所证实的内容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大致相符,原告熊某姣对此次纠纷的起因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熊学武对打人致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2日17时左右,被告熊学武的侄儿熊桅因以前的恩怨找原告熊某姣理论,熊学武闻讯来到现场、听到熊某姣的叫骂声后,与其发生口角并向熊某姣的头脸部打了一巴掌,致使原告脸部青肿,右腿膝关节受伤。原告熊某姣随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膝关节损伤,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412元。原告熊某姣此次受伤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天×60)、护理费358元(32677÷365×4天),合计3010元。原告熊某姣自己承担次要责任,即903元(3010×30%),被告熊学武承担主要责任,即2107元(3010×70%)。
原告熊某姣诉被告熊学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芬,被告熊学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熊某姣作为成年人,在双方家庭成员发生纠纷时,不仅不加以劝阻,而且参与辱骂,对此次纠纷的产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熊学武在争吵过程中将原告打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熊学武关于“原告的伤情与本人行为不存在全部因果关系”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学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某姣赔偿损失210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熊某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熊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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