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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占财元、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人,住新和县。被告:占财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浙江省人,住新和县。被告:李某某(系占财元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浙江省人,住新和县。被告:李正武(系李某某之兄),男,汉族,50岁,浙江省人,大富豪家具城经营者,住新和县。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占财元、李某某、李正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财元、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应诉,被告李正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5万元,逾期还款利息110250元,合计:36025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占财元、李正武以经济紧张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一张,2015年4月19日出具15万元借条一张,2015年12月6日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被告借款后因原告自己急需用钱,向被告讨要,被告还了5万元,还5万元时李正武代表三被告和原告商谈还款事宜,但余款至今未付,经多次索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占财元、李某某、李正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占财元、李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李正武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原告向三被告交付50000元现金,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2月4日,因被告占财元、李某某未能偿还借款向原告提出更换借条,于是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占财元、李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熊某某人民币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阳历2014年12月4号。李某某.2014.12.4号.每月利息1250元.占财元.后被告占财元、李某某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0元,被告占财元随同原告熊某某到新和县农村信用社,原告取款后将150000元交付被告占财元、被告占财元、李某某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熊某某人民币15万元整,大写(��拾伍万元整),每个月利息3750元.李某某.2015年4月19号借。占财元.2015年12月6日,被告占财元、李某某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原告熊某某将100000元现金送至被告占财元、李某某经营的商店并交付被告占财元、李某某,被告占财元、李某某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熊某某人民币10万元整,大写(拾万元整),阳历2015年12月6号。借款人:占财元、李某某。阳历2015年12月6号。被告占财元、李某某分别在上述三张借条签名及金额处捺印。原告在2015年12月6日向被告占财元、李某某提供借款后向被告占财元、李某某、李正武主张还款,后被告李正武向原告偿还50000元本金。余款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占财元、李某某向原告熊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被告占财元、李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同时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且原告已向被告占财元、李某某、李正武交付50000元现金,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李正武系该借款50000元的担保人,后因被告未能清偿债务,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同意被告占财元、李某某更换借条,由被告占财元、李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李正武未在更换后的借条上签名,之后原告又分两次向被告占财元、李某某先后提供借款150000元及100000元,以上共计300000元,扣除被告李正武偿还50000元外,剩余原告本金为250000元,被告占财元、李某某应向原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5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0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两张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一张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主张被告利息的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102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财元、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占财元、李某某偿还原告熊某某借款250000元;二、被告占财元、李某某支付原告熊某某利息110250元;三、驳回原告熊某某对被告李正武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360250元,由被告占财元、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熊某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703.75元,公告费710元,合计7413.75元,由被告占财元、李某某承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熊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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